(2014)松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友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韩友才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19号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上品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岳增恒,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女,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晋,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韩友才,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连红,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韩友才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及反诉原告韩友才与反诉被告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韩晋,被告(反诉原告)韩友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韩友才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72542.65元,给付鸿济消防工程公司鉴定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日,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作为甲方、韩友才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贸大道的大正·莅江住宅小区消防水、电系统工程交由韩友才负责劳务,并对人工费约定为按定额人工费53元×120%结算;该工程主材及辅材均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提供,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如果涉及到的签证(实际所发生)的人工费50%归乙方所得,乙方所购买的辅助材料按定额90%结算,故合同范围内的主材、辅材均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提供,超出合同范围签证部分的辅材,如果韩友才购买,按定额的90%计算辅材费;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有使用的工具由乙方自行采购,甲方不负责,故工具费应由韩友才承担。合同签订后,韩友才进行了施工,但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是交钥匙工程,因此韩友才应负责至工程全部完毕,但其提前撤场,导致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并需要维修,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又找他人完成,发生相关费用15305元,此费用是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向物业公司移交前发生的费用。该工程后于2013年验收合格。鸿济消防工程公司认为,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分多次给付韩友才工程款1504000元(人工费1444000元、签证部分工程预付辅材费60000元),另行给付韩友才辅材和工具费15442.80元(辅材费14053.20元、工具费1389.60元),韩友才造成工具损失885元(压槽机损坏维修费65元、丢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变频机操作板820元),代韩友才支付未完工程人工费、材料费计15305元,以上各项合计1535632.80元。该工程在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确定人工费为1163090.15元,故要求韩友才返还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多付工程款372542.65元及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30000元。此外,韩友才还应给付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借支购买电镐的费用780元。被告韩友才辩称,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韩友才不应返还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人工费按53元×120%计算;签证部分如果发生人工费,按照实际发生的50%给付韩友才;主材是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提供的,但辅材均是韩友才购买的,韩友才购买的全部辅材应按照定额的90%结算,而不是只有签证部分的辅材按90%结算;工程所需工具应由韩友才负责。鸿济消防工程公司虽称给付韩友才1504000元,但韩友才共收到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208000元。韩友才认为,工具确系应由韩友才提供,对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主张的工具费1389.60元予以认可。因辅材均由韩友才购买,不存在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所述的辅材费14053.20元的情形。该消防工程韩友才已经干完了,并未提前撤场,不存在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所述的后续材料费和维修费。韩友才于2013年11月将该工程交接给物业。韩友才不存在毁损工具的情况。反诉原告韩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80700元。事实与理由:韩友才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于2010年8月签订承包合同后开始履行,韩友才依约进行施工,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68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人工费116309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存在争议的327138元+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工程部经理(马某、刘某)签字确认的后期维修零工费198500元)。韩友才虽于第一次庭审认为其已收到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453845元,但经法庭举证、质证,韩友才最终认可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给付其工程款数额为1208000元,故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应支付韩友才工程款480700元(1688700元-1208000元)。反诉被告鸿济消防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韩友才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韩友才应保证工程质量直至业主进户,在此期间韩友才应承担免费维修的义务和责任,故即使发生了维修的人工费,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也不应给付。该工程经鉴定确认工程款共计1163090.15元,而韩友才主张零工费高达164606.59元不符合客观实际。该零工费无现场签证为依据,落款时间集中在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5日,还包含了合同约定应由韩友才承担的伙食费、通勤费,零工费单据中所列工人工时与费用也与客观不符,且马某并非项目经理而仅系工程师无权签字确认零工费,故该零工费不具有真实性。韩友才主张司法鉴定存在争议的327138元,已经鉴定机构确认除司法鉴定意见1163090.15元外,无其他人工费,故对此款不予认可。原告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如下证据:证据A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说明两份,拟证明该工程工程款为1163090.15元。经质证,韩友才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鉴定周期长、鉴定机构缺乏专业鉴定人员,存在漏鉴、少鉴及计算错误等情况,且该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的答复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真实并申请重新鉴定,若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则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人工费1163090.15元,并认为其列明的双方争议项即消防水定额材料费242587.94元、水冲洗、系统压力试验造价费69060.68元、管道、支架面漆造价费15490.17元均应计入韩友才的工程款内。对两份鉴定意见说明有异议,认为与鉴定意见相矛盾。证据A2.2010年8月1日,韩友才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就大正·莅江住宅小区消防泵房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自动报警联动系统、疏散指示应急照明系统工程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1)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定额人工费53元×1.2(清包人工费其它取费一律不计取);(2)第十条第6款承包方式约定:如果涉及到的签证(实际所发生)的人工费50%韩友才所得,韩友才所购买的辅材按定额的90%计算;(3)第五条第4款规定:主材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提供(但不包括工具消耗);第十条第4款:施工过程中所有使用的工具由韩友才自行采购,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不负责。经质证,韩友才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定额无异议,对证明的辅材费与工具费有异议,认为辅材由韩友才购买,工具由韩友才负责。证据A3.韩友才向鸿济消防工程公司领取涉案工程辅材的出库单26份(其中涉及辅材的费用合计15442.80元)、补充工资表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向韩友才提供了工具费1389.60元、部分辅材的费用为14053.20元,签字人为韩友才雇佣人员杨君和辛宪文。根据设计图纸正常施工产生的辅材费,依照合同约定应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承担,而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也依照合同承担了相应的辅材费用,工具费1389.60元应由韩友才承担。经质证,韩友才对其中工具费票据三张无异议,工具费1389元应由韩友才承担;对辅材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确实出资购买辅材,但此系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应承担的,韩友才关于材料费的反诉并非这些辅材,与此无关。证据A4.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给韩友才付款的付款凭证24份(金额合计1504000元),拟证明韩友才已就涉案工程收到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支付的费用合计1504000元,其中有两笔分别为30000元的费用,系鸿济消防工程公司预付给韩友才签证部分的辅材费,签证部分没有发生辅材费,韩友才应将该款返还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或计入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的人工费已付款。经质证,韩友才对其中的2013年1月29日金额为1000元的电费票据有异议,因无其签字;对2012年9月3日金额为3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000元虽系韩友才领取,却系代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缴纳施工电费,该款不应向韩友才索要;对2011年7月1日金额为20000元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并非韩友才签字;对2012年7月2日金额为30000元辅材票据和2012年7月24日金额为30000元耗材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正常辅材费用,应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承担;对2012年9月28日的票据有异议,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主张的2000元过节礼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2013年5月22日金额为200000元的票据有异议,该工程款并非支付大正·莅江项目的工程款,而是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证据A5.收据一张、银行存款证明一份、出工价格表一份,拟证明韩友才确认了曲长明对其支援人工费的事实,2011年7月1日收据上“韩友才”的签名是曲长明所写,该20000元实际是因曲长明为韩友才介绍工程,韩友才给其的回馈款。经质证,韩友才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曲长明并没有韩友才的授权委托书,其写韩友才名字收款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且曲长明并未在本工地干活,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A6.2012年6月大正·莅江消防水、电明细表及结算审批表,其中的明细表中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拟证明大正·莅江项目中期结算款为510845元,其中的结算审批表中有韩友才的签字确认,拟证明韩友才在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进行中期结算时经双方对账已确认曲长明代其领取20000元的事实,因此2011年7月1日收据上的20000元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已实际给付韩友才。经质证,韩友才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明细表里并无其签字,结算审批表中虽有其签字,但仅是对该项目自进驻至6月份结算的确认,随着工程进度应当有变化,应以最终结算为准。证据A7.工程款拨付审批会签单一份,拟证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累计已拨付进度款510845元,韩友才已签字确认,故2011年7月1日的20000元实际系韩友才领取。经质证,韩友才无异议,对该会签单上所写的付款金额510845元无异议,对该款中含有2011年7月1日票据中并非韩友才签字的20000元无异议,该20000元确实含在该510845元之中,韩友才当时确实签收了,只是20000元的票据上并非韩友才本人签名。证据A8.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88号卷宗复印件,拟证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证据4中日期为2013年5月2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中,有10000元系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支付给韩友才大正·莅江项目的人工费。经质证,韩友才无异议,对其中2013年5月2日票据中的含大正·莅江项目的1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证据A9.(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1民终42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的付款200000元应计入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给付韩友才大正·莅江项目的已付款。经质证,韩友才有异议,认为该款并未说明是支付哪项工程的工程款,双方还有两个工程未结算,因此不能计入本案中。证据A10.对韩友才的扣款凭证3份(分别为扣压槽机机头损坏款65元、韩友才购买电镐借支款780元,因韩友才丢失变频器操作板而被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扣款820元,金额合计1665元)、资金审批单、费用报销单、统一收款收据各一份(后3份单据指向同一笔费用,金额为15305元,此费用系在向涉案项目所属黑龙江省正莅物业有限公司移交消防工程前,对工程进行维护应由韩友才承担的维护费),拟证明应从韩友才的人工费总额中扣除应由韩友才承担的费用16970元(15305元+1665元)。经质证,韩友才对其中780元的借支款票据无异议,对其他工具毁损及丢失费用票据有异议,因无其签字确认;对金额为15305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韩友才在2012年年底完工,2013年4、5月份也一直在维修,该费用是2014年11月6日出现的,该时间内应归韩友才维修,其并非拒绝维修,但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未通知其进行维修,且该费用写的是材料费,而非维修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韩友才不应承担。证据A11.2013年5月22日韩友才给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4年11月6日消防工程验收交接单一份、公证书二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5月22日,韩友才未完成对大正·莅江项目向物业公司的移交,由案外人完成后续工程,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因此发生费用;承诺书拟证明尽管韩友才未完成大正·莅江的剩余工程,但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依然拨付给韩友才200000元(即前述证据9证明的200000元);公证书拟证明韩友才的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存在故障。经质证,韩友才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给付了200000元工程款,也不能证明韩友才未进行维修;对交接单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物业公司接收了工程,各方面都合格,但并未证明不合格的原因是机器设备还没有维修维护;对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设备有机器故障,但没有证实故障原因是机器本身还是因未维修维护发生故障。工程在2013年4、5月份已完工,照片拍摄于2013年10月23日,证明不了鸿济消防工程公司观点。证据A12.出库单一组,拟证明大正·莅江项目的辅材费用全部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支出,韩友才没有承担过辅材费。经质证,韩友才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材和辅材是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承担的,其举证的这些辅材,确实是鸿济消防工程公司购买,韩友才施工时使用的,但韩友才也购买了一些小辅材,鉴定结论只对消防水小辅材进行了鉴定,即有争议的242587.94元,但对消防电的小辅材没有进行鉴定。证据A13.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因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韩友才承担。经质证,韩友才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称韩友才无权缴纳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韩友才在本诉案件中无证据提交。反诉原告韩友才为支持其主张,举示如下证据:证据B1.结算认定及投标总价单复印件各一份,其中2013年3月10日世贸三期四区的结算认定协商意见,拟证明该日期正是世贸三期四区的开工期;2013年3月15日宾县怡园的投标总价,拟证明该日期也是宾县怡园的开工日期,与本案工程项目干活日期重叠。四个工程交织在一起,不能证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就是本案的工程款。经质证,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五民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中,韩友才抗辩称“被告共给原告施工四个工程,其中大正莅江工程量双方也有争议,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松北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有一笔工程款2013年5月23日支付了200,000元,原告称已支付了,就该证据双方已经质证认可,但在本诉中原告又将此款重复主张,应予扣除”,韩友才此抗辩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此200000元在本诉中认定为工程款并不影响韩友才权利,反之若依其逻辑,因未注明系哪一项目人工费将导致无法用于任何一项工程项目的付款。证据B2.刘某、马某给韩友才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单据11张(原件9张、复印件2张),其中有马某签字的原件8张、刘某签字原件1张、马某2013年4月21日题目为《大正·莅江维修人工费》为复印件,还有1张分部分项投标报价表无两人签字,拟证明在2013年3、4、5月份,韩友才给鸿济消防工程公司进行了工程的维修,该维修不属于质保期内的免费维修,因此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马某和刘某签字确认,并说明同意支付全款,两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支付该款。最后一张没有双方签字的报价表是2013年3月11日刘某确认的人工费9800元中,具体明细计算出来的,也就是说刘某确认了工程量,双方根据工程量确认了最后的数目,该费用也应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量和价款是在韩友才已实际完工之后根据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的需要另行施工的,与免费保修无关。这个工程当时已经干完了,但因为在搬家过程因磕碰造成一些问题,所以韩友才又多干的活,这些活确实包含在现在的竣工工程中,但对韩友才来说这个活是完工后又干了一遍,是又实际发生的现场签证,所以应当计算工程量,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应予给付。经质证,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有异议,认为马某与刘某原系其员工,两人分别于2013年7月和2013年12月底离职。韩友才提供的大正·莅江消防电后期维修调试人工费9800元并非为二次维修费用,而是韩友才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内容,有司法鉴定为证。在鉴定意见中关于一号楼消防电第2页33项至35项、二号楼第2页34项至36项、三号楼第2页34项至37项、七号楼第2页34项至38项、八号楼第3页35项至37项等有体现,且在韩友才提供的水电后期维修调试证据中也体现其内容为电梯迫降及电梯迫降所增加继电器模块等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对金额为33900元的维修人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由马某和刘某签名的原件,虽由该二人签字,但对其有异议,一是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系交钥匙工程,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存在额外发生人工费的问题,也不存在质保期维修的问题;二是马某和刘某不具有签字确认的职权,马某仅为现场工程师,无权确认人工费的发生,马某仅有权确认现场的电量和电费;三是人工费必须由韩友才提交人工费领取明细,注明劳务人员姓名及人工费金额并签字确认,而韩友才并没有提交这些材料;四是同一施工人员,合同内的工时金额远低于马某签字确认的人工费证明;五是经统计,马某和刘某确认了1380个工时,如此高的工时已超过人工费合同总价的15%,且无劳务人员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六是韩友才上报的2013年4月22日进入现场干活人员名单8人,与后续维修无关联,其中一、二、三、七、八号楼重复计算,地下室共计150个工作日,地上单体楼共计234个工作日、查线补线共计140个工作日,合计524个工作日,如果由8人来完成,需要65个工作日,与事实不符。证据B3.借据二张,拟证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负责人马某、刘某在韩友才所干的工程后面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证实该工程量是韩友才所干,而且对方应当支付该款。马某分为三笔、刘某是二笔,合计198500元。在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举示的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的电费票据中有刘某的签字,在2012年9月3日的借据3000元中有马某的签字,经比对完全相符,足以证明马某和刘某是项目经理,对工程量有确认的权利。经质证,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有异议,认为马某与刘某职务系工程师,可以证明借据所表明的电费,但不能证明人工费的发生。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B2。证据B4.录像二份,拟证明马某和刘某签字确认给韩友才出具198500元零工费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经质证,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有异议,认为一是该录像不具有合法性,两位证人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所录视频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二是视频中两人均不能证明人工费的金额,也未证明零工数量;三是视频中二人所处背景不明,且可看出二人陈述时均受视频画面外他人干扰,二人陈述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反诉被告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为反驳韩友才的反诉请求,举示如下证据:证据C1.马某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马某的工资表、员工手册及由马某签字的《回执》,拟证明马某在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的工作岗位为工程师,其并非项目经理也非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施工代表,马某无权为韩友才证明发生的零工项目、工时和人工费。经质证,韩友才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马某与刘某是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的工程师,工程师与项目经理的具体职责不是固定的,工程师也可以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只要单位临时委派或者授权单位的任何一人均可行使此种职务行为。证据C2.韩友才提供给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劳务费报表——《工资表》8张,证明马某“证明”的工时费单价与韩友才提供的劳务费报表单价不一致,根据韩友才举示的马某的“证明”显示:常国栋240元/天、周云波180元/天、张艳林150元/天、常健120元/天,而韩友才向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提供的人工费报表显示:常国栋为220元/天、周云波、常健、张艳林均为90元/天,而薛润泽和刘立志二人根本不在韩友才提供的劳务费领取名单上,因此马某签字确认的人工费单据不具有真实性。经质证,韩友才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报表上所列的工资、工资数、日工资数与马某、刘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不是一类活,因此价格不可能一样,且日工时是根据时间变化而变化的,比如说上个月与这个月是不同的,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鸿济消防工程公司要求韩友才提供劳务人员的签字确认及明细没有依据,韩友才与工人完全可以协商确认提起工资的方式,无需向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提供这些材料。证据C3.案外人刘家仁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报价单1份、消防工程验收交接单二份,拟证明因韩友才撤场不能完成其余工程的工作,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找案外人刘家仁完成了大正·莅江消防水电系统检修工程,韩友才提供由马某签字的检修零工费材料不具有真实性。经质证,韩友才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并无其他佐证证明发生承包的内容,承包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而马某与刘某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4月5日,不是同一个活,工程量各不相干。本院对当事人双方举示的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证据A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韩友才施工工程的人工费数额共计1163090.15元,韩友才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当为合法有效,韩友才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2、A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对该组付款票据中2012年9月3日的3000元电费票据,因写明为施工用电,故应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信;对2013年1月29日的1000元电费票据,因无韩友才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对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24日,金额均为30000元的辅材、耗材费票据2张,其款项名目清晰,并非人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对2012年9月28日6000元票据及费用清单,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2013年5月22日的人工费200000元票据,结合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举示的证据A9,能够证明韩友才认可该款系大正·莅江项目人工费,且此款系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对韩友才的已付工程款,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2011年7月1日的20000元票据,该票据虽非韩友才签字,但其已自认确由其领取,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采信。证据A5,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6、A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韩友才收到了2011年7月1日的非其本人签名的人工费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8、A9、A12、A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10,其中的压槽机机头损坏款票据、丢失变频器操作板扣款票据,因无韩友才签名且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电镐票据780元,韩友才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15305元人工费及材料费,因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韩友才关于工程辅材的自认,主材及辅材即材料费应由鸿济消防公司承担,且根据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提交证据A11中的《承诺书》显示,如韩友才组织人员进行物业移交前的收尾工作,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应给付韩友才相应费用,故该15305元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应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11,对《承诺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证书》,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故障与韩友才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消防工程验收交接单,能够证明该工程向业主交接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关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给付的200000元工程款系用于双方哪项工程项目的人工费,韩友才在(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88号案件中已自认该200000元应列入大正·莅江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B2,对其中的两张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某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的人工费(金额9800元)书面材料及马某签名的8人干活25天的人工费(人工费金额34750元)书面材料,来源合法,其内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的书面材料,一是落款日期均集中于2013年4月22日,未显示劳务人员进场干活具体日期及进场人员具体名录;二是根据韩友才提交并经本院已采信的8人干活25天的人工费书面材料显示,从4月22日起的25天内已有8人进入现场进行消防电的维修工作,但落款日期为4月22日的书面材料却显示,同日起另有其他身份不明的劳务人员也同样在从事消防电的维修工作并计算为524个工日,两组现场劳务人员所从事的劳务内容重合,互相矛盾;三是依照《承包协议》约定,韩友才雇佣的劳务人员的吃饭、住宿问题由其自行解决,鸿济消防公司不承担费用,但该证据内容却显示“火食费:524×10元=5240元”“通勤费:524×5元=2620元”,与《承包协议》内容相互矛盾;四是该部分书面材料在没有具体干活人员名录的情况下,将单日工费均定为200元,与该组证据中其他书面材料所显示的价格相互矛盾,综上,本院对该部分书面材料不予采信。证据B3,马某、刘某的签名真实与否,并不能直接确认证据B2的真实与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4,该证据应系证人证言,证人刘某、马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C1,该证据虽能够证明马某系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工程师,但不能因此否认其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对合理零工量和零工费的确认,故无法证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C2,该证据虽能证明不同姓名的人员每日零工费金额不同,但零工费单价标准与具体施工时间存在一定关系,并非固定不变,故不能证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C3,无法证明其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与韩友才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将大正·莅江住宅小区消防泵房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自动报警联动系统、疏散指示应急照明系统发包给韩友才,工程承包范围为清包人工费(交钥匙工程);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如因韩友才施工原因造成的不合格,其负责无偿返工返修,并赔偿损失;主材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提供(但不包括工具消耗);韩友才在施工的双数月5日向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上报上月所完成的工程量、现场签证的原始单和各项内页(业)的原始资料,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工程师交给公司的经济部进行确定,确定后方可进行人工费的发放;在施工过程中的吃饭、住宿(生活电韩友才自行解决)问题由韩友才自行解决,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承包方式为:韩友才承包该工程的人工费,包定额人工费53元×1.2%(系笔误,实际应为120%),清包人工费其他取费一律不计取。如果涉及到的签证(实际所发生的)的人工费50%韩友才所有,韩友才所购买的辅助材料按定额90%结算;结算方式为在韩友才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工程部时,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现场的工程师签字审核,工程部建经审核,公司财务核对无误,总经理签字后发放人工费的70%,工程结束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监理、建设单位、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支付韩友才所剩人工费达到总人工费的95%,还有5%作为质包(保)金,两年后无息返还。韩友才无消防劳务承包资质。合同签订后,韩友才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所需主材、辅材均由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提供。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前后共支付韩友才该工程工程款1438000元,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代韩友才购买了价值1389.60元的工具,韩友才另向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借支工具费78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合计1440169.60元。经鸿济消防工程公司该消防工程现场工程师确认,2013年4月至5月,韩友才共发生后期维修费44550元。2013年5月22日,韩友才为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鸿济消防工程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工程人工费200000元后次日马上组织专业施工人员进场针对世茂三期三区消防工程和大正·莅江一期消防工程对物业进行验收移交,待正式移交手续交到公司后,按合同拨付剩余款项;韩友才在收到此200000元之日起积极配合完成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收尾工作,及时、保质、保量的完成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和鸿济消防工程公司要求的完成日期及剩余工作;韩友才对物业移交期间由于其他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韩友才进行维修,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工程部专业工程师需确认后给予相应的补偿。该消防工程项目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该工程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移交。该工程经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认定案涉工程人工费用为1163090.15元。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0元。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案涉大正·莅江一期消防工程人工费总额为1163090.15元,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已给付韩友才共计1440169.60元,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给付韩友才的费用超出其应付部分277079.45元(1440169.60元-1163090.15元),韩友才取得该277079.45元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故对鸿济消防工程公司诉请要求韩友才返还多付工程款的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30000元系因确定人工费金额而发生,应由韩友才承担。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韩友才无施工资质,其与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应系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韩友才有权要求其支付工程价款。韩友才主张该工程其应得工程款除人工费1163090.15元外,另有消防水定额材料费242587.94元,水冲洗、系统压力试验造价费69060.68元,管道、支架面漆造价费15490.17元及后期维修费198500元,并据此诉请要求鸿济消防工程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488700元,但其主张的消防水定额材料费,水冲洗、系统压力试验造价费,管道、支架面漆造价费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后期维修费198500元,其中的44550元证据确实充分,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应予支付,但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鸿济消防工程公司应支付韩友才工程款44550元,对韩友才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韩友才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77079.45元、司法鉴定费30000元,款项合计307079.45元;(1)反诉被告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韩友才44550元;(1)驳回原告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1)驳回反诉原告韩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38元(原告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21元,由被告韩友才负担5597.79元,此款被告韩友才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255元(反诉原告韩友才已预付),由反诉原告韩友才负担3861.10元,由反诉被告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90元,此款反诉被告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韩友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张植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佳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