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行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张其明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2行初159号原告张其明,男,1955年1月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原告张其明之妻)杨远美,女,1956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址同上。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40086822374,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夏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梅歧,工作人员。第三人刘春明,女,1968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其明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川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8日向被告南川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刘春明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其明的委托代理人杨远美,被告南川区人社局的副局长陈万志及委托代理人梅歧,第三人刘春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9日,被告南川区人社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11日11:40左右,刘春明在张其明注册的砖厂上班时,对搅拌机进行送料过程中,左下肢不慎被搅拌机绞伤。伤后送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小腿远段撕脱完全离断;左胫腓骨远端、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段骨质缺损;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并缺损;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并缺损。刘春明同志于2016年8月1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张其明诉称,原告虽系生产经营灰渣砖的个体户,但与刘春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与刘春明是居住在同一个地方的邻居,也是亲戚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进行搅拌机送料,是原告将搅拌送料业务承包给第三人刘春明的,其劳务费是根据工作量的多少进行结算,原告并未向其支付工资。并且2016年8月11日第三人刘春明左上肢被搅拌机绞伤完全是由于她自己急于想去做其他的事,而不顾安全操作规程忽视自己安全,在未断开电源的情况下违章作业所造成的。原告介于亲戚关系和人道主义已尽全力为其医治,并付了医疗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张其明在举证期限内仅向本院提交了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南川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7年1月17日刘春明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同年1月19日依法受理。2017年1月23日,我局向个体工商户张其明(注册号:500384600192355)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7﹞5号),该个体户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2017年3月9日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张其明和第三人刘春明。二、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经我局调查核实情况为:刘春明系个体工商户张其明水泥砖厂的工人(炒料送料工),工资发放是计件核算,2016年8月11日11:40左右,刘春明在该砖厂进行送料作业过程中,左脚不慎滑入搅拌机内,致使左脚被搅拌机绞断,伤后由王富胜(张其明的女婿)开车将其送重庆界石收费站,再由重庆红楼医院的120车接到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小腿远段撕脱完全离断;左胫腓骨远端、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段骨质缺损;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并缺损;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并缺损。能够证明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三、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正确。通过调查核实,我局认为刘春明2016年8月11日11:40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川区人社局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南川区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的时间、事实;2、刘春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3、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拟证明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4、刘春明受伤时医院诊断书与入院记录,拟证明刘春明受伤的事实;5、证人郑开会、厉腊群和梁光梅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的身份信息和刘春明受伤的事实经过;6、用人单位的举证回复材料,拟证明刘春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在砖厂的受伤事实;7、南川区公安局《证明》,拟证明张其明与杨远美的户口信息和夫妻关系;8、南川区人社局对证人郑开会、厉腊群、梁光梅和刘春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刘春明2016年8月11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9、南川区人社局对杨远美的调查笔录和事发现场的图片,拟证明刘春明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因工受伤的基本情况;10、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回执和图片,拟证明被告南川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依法送达的情况;被告南川区人社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0项。第三人刘春明认为其受伤属于工伤。第三人刘春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4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6、7、9、10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8中刘春明受伤时间有异议,称其搅拌机是罩子盖起的,抖料为什么会把脚掉下去?所有人都知道第三人是十二点多受伤的,现在他们又说十一点四十几受伤的。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异议,称南川区人社局通知其提供工资表、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和当月的工资,而这三项原告均没有,第三人等人是做计件的,做多少得多少,其没有提取过刘春明一分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南川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办理的程序、所依据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具有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1:40左右,刘春明在张其明注册的砖厂上班时,对搅拌机进行送料过程中,左下肢不慎被搅拌机绞伤。伤后送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小腿远段撕脱完全离断;左胫腓骨远端、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段骨质缺损;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并缺损;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并缺损。刘春明于2017年1月16日向南川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南川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南川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23日向张其明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张其明之妻杨远美于2017年2月6日进行了申辩和陈述。南川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16日对刘春明受伤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张其明和刘春明。张其明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南川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是否为工伤的行政管理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川区人社局收到第三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被告认定第三人刘春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有刘春明受伤时医院诊断书及入院记录,证人郑开会、厉腊群和梁光梅的证言,用人单位的举证回复材料,南川区人社局对证人郑开会、厉腊群、梁光梅和刘春明的调查笔录,南川区人社局对杨远美的调查笔录和事发现场的图片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被告南川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刘春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正确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其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人民陪审员 杨帮贵人民陪审员许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文 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