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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春江与朱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江,朱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1282号原告:赵春江,男,1981年4月6日出生,哈尼族,个体工商户,住勐海县。被告:朱伟东,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二公里大河沟煤矿宿舍区。原告赵春江与被告朱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江、被告朱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伟东清偿所欠债务2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23,000元流动资金利息690元(日利率0.1%,23,000元×0.1%×30日=6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春江于2017年7月21日借给被告朱伟东2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最晚还款期为2017年10月1日;被告写下借条1份交于原告,作为借款凭证。2017年10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理由拒绝还款,并承诺在2017年10月9日偿还全部欠款23,000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赵春江再次要求被告朱伟东偿还欠款,被告再次以没有钱为理由拒绝还款。因此原告向勐海县勐海镇佛双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朱伟东于2017年10月20日将借款23,000元归还赵春江。2017年10月20日,原告赵春江依照经勐海镇佛双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伟东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属实,但是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只有20,000元,其余3,000元是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伟东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赵春江借款20,000元,双方写下《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最晚还款期为2017年10月1日。到期后原告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期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赵春江与被告朱伟东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条上明确了借款期限,即从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最晚还款期为2017年10月1日,被告到期未还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虽然借条上约定借款数额为23,000元,但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0,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故对原告赵春江要求被告朱伟东偿还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日利率0.1%计算,即年利率36%,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3,000元×0.1%×30天=6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借款本金应当按20,000元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0,000元×24%÷12个月÷30天×30天=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江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元,共计20,4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春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朱伟东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玉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