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吴永建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建,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原奇台县大泉塔塔尔乡党委委员、政府副乡长,现在奇台县拆迁办工作,住奇台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建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浩、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永建在担任奇台县大泉塔塔尔乡党委委员、副乡长期间,利用负责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假借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为自己及帮助他人虚假投保农业保险,出资726500元,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共计969367.34元。1、2012年,被告人吴永建自己出资253600元、赵某出资20000元、王某出资20000元,以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名字,虚假投保农业保险,骗取理赔金471800元。其本人分得401800元,支付合作社经费10000元,支付赵某理赔金30000元,支付王某理赔金30000元;2、2013年,被告人吴永建自己出资275400元,以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虚假投保农业保险,骗取理赔金287567.34元。其本人分得理赔金277567.34元,支付合作社经费10000元;3、2014年,被告人吴永建自己出资157500元,以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名义,虚假投保农业保险,骗取理赔金210000元。其本人分得理赔金190000元,支付合作社经费20000元。被告人吴永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206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永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969367.3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永建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在该起案件中,其自交保险费7265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为242867.34元,故贪污的金额应认定为242867.34元,而非969367.34元;2、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在案发前后积极主动两次共计退赃206900元,具备从轻处罚条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永建在担任奇台县大泉塔塔尔乡党委委员、副乡长期间,利用负责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假借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为自己及帮助他人虚假投保农业保险,出资726500元,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共计969367.34元。1、2012年,被告人吴永建自己出资253600元、赵某出资20000元、王某出资20000元,以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名义,虚假投保农业保险,骗取理赔金471800元。其本人分得401800元,支付合作社经费10000元,支付赵某理赔金30000元,支付王某理赔金30000元;2、2013年,被告人吴永建自己出资275400元,以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虚假投保农业保险,骗取理赔金287567.34元。其本人分得理赔金277567.34元,支付合作社经费10000元;3、2014年,被告人吴永建自己出资157500元,以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名义,虚假投保农业保险,骗取理赔金210000元。其本人分得理赔金190000元,支付合作社经费20000元。被告人吴永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206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一份;(2)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附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3)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2012年至2014年投保农业保险赔案复印件,附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4)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账户2012年银行流水明细、韩某×××账户历史活期明细、吴永建×××账户历史活期明细;(5)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账户2013年银行流水明细、张利霞×××账户历史活期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份;(6)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账户2014年银行流水明细、韩某×××账户历史活期明细、郭风花×××账户历史活期明细;(7)户籍证明一份;(8)吴永建干部任免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大泉塔塔尔族乡2012年至2014年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通知;(9)奇台县人民政府2012年、2013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安排意见、昌吉州2014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安排意见;(10)证人韩某、赵某、王某、胡某、沙某的证言;(11)收条二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12)被告人吴永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建2012年至2014骗取的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是由国家各级财政拨款补贴,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被告人吴永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客体要件;被告人吴永建主观方面为了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虚报种植面积,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的行为。被告人吴永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969367.34元,共支付保险费726500元,造成财政拨款资金实际损失242867.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吴永建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建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部分:被告人吴永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永建积极退缴部分赃款,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永建犯罪所得赃款242867.34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