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邹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邹亚东,何贵兰,邹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地址: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源丰大道**号。负责人:周德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存,随州市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亚东,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贵兰,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邹亚东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奇,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邹亚东、何贵兰、邹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的负责人周德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亚东、何贵兰、邹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中邹亚东已认可双方约定的有利息,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并将邹亚东已偿还的2.5万元利息认定为偿还本金,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邹亚东、何贵兰、邹奇未答辩。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8日,因资金周转,被告邹亚东、何贵兰向原告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三合寄售行现金款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邹亚东何贵兰担保人:邹奇2015年元月18号”。次日,原告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负责人周德伟向被告邹亚东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向被告邹亚东、何贵兰借款1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被告邹亚东、何贵兰作为借款人应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不明,借条上无利息约定,故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计算。被告邹亚东主张已还款6.1万元,原告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认可2015年底共计还款2.5万元,剩余偿还金额无证据证明,故认定被告邹亚东还款金额为2.5万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不明,故2.5万元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邹亚东、何贵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被告邹奇自愿为被告邹亚东、何贵兰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2015年1月18日的借条上被告邹奇在担保人上签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邹奇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亚东、何贵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邹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亚东、何贵兰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邹亚东、何贵兰向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出具的借条中未写明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邹亚东、何贵兰却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作为盈利性组织,向邹亚东、何贵兰出具借款收取利息,符合交易习惯,而且双方都认可的确口头约定了利息,只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意见不一致,但无论按照任何一方的主张,都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定支持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外,邹亚东主张其分八次共向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偿还利息共计6.1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认可邹亚东后两次偿还的2.5万元。根据举证规则,邹亚东未对其偿还的另外3.6万元举证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邹亚东、何贵兰已向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偿还2.5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邹亚东、何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2.5万元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负担1000元,邹亚东、何贵兰、邹奇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随州市曾都区三合寄售商行负担675元,邹亚东、何贵兰、邹奇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丽审判员 汪 莉审判员 姚仁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