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某、杨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5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建,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原东钢矿业有限公司门卫、加油员,住枣庄市市中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浩龙,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住兰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彭浩龙、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梁某在任兰陵县东钢矿业有限公司门卫、加油员期间,与被告人杨某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趁被告人梁某值班之际,先后在深夜至兰陵县东钢矿业有限公司,盗窃油库柴油四十余次,价值共计100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梁某职务便利,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彭浩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系坦白;被告人梁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东钢矿业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张永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系从犯;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梁某在任兰陵县东钢矿业有限公司门卫、加油员期间,与被告人杨某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趁被告人梁某值班之际,先后在深夜至兰陵县东钢矿业有限公司,盗窃油库柴油多次,价值共计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兰陵县东钢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12张对被盗现场情况予以证实。2、被告人杨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在兰陵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王思传、陈亚永的见证下于2017年4月5日16时50分至16时58分至兰陵县鲁城镇东钢集团大门西面辨认,其伙同向城东城前村的梁某一起在此盗窃柴油。3、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杨某于2017年4月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本案予以证实。(3)兰陵县公安局鲁城镇派出所出具车辆卡口信息表、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车牌号鲁Q×××××号小型汽车,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7年4月1日途径白水牛石卡口218次,往返109次,往返时间间隔50分钟左右。(4)扣押决定书对本案予以证实。(5)作案车辆照片7张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4月5日指认其盗窃用的车辆是鲁Q×××××号五菱之光牌小型汽车。(6)车辆登记信息表,鲁Q×××××号五菱之光牌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7)兰陵县公安局鲁城派出所手绘案发现场平面图证实:东钢集团位于206国道北侧,进入东钢公司大门后左转依次为警务室、地磅、加油房等。(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材料一宗、过磅单29张,证据系东钢集团会计刘翔迎于2017年4月5日捉交至兰陵县公安局鲁城派出所。①东钢集团自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29日,分30次共购入柴油418.55吨,金额共计2161767.9元;②东钢集团自2015年9月份至2017年3月,共出库319.39吨,价值共计1655009.55元;③证明一份,自2015年9月份至2017年4月1日,我公司共购入0#柴油418.光口屯,价值2161767.9元;出库319.39吨,价值1655009.55元,现库存约15吨,价值76500元,被盗柴油约84.16吨,损失价值约430260.345元。④证明一份,2017年4月份,0#柴油价格每公升5.11元。⑤证明一份,兹证明梁某,身份证号玛××,是我公司员工,从事门卫工作,并负责车辆加油。⑥过磅单29张,与①所列明细一致,其中:缺少第30次购入柴油的过磅单;2016年5月12曰、10月3日、11月23日过磅单上无签字;2016年7月13日过磅单上签字为“于”;其余25张过磅单均有签字为“梁”。(9)兰陵县公安局鲁城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经查,没有找到从杨某手中购买柴油的枣庄司机。(10)前科证明材料,经查询,梁某无刑事犯罪前科。(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建,男,1988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二被告人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12)盗窃现场方位图,该图系兰陵县公安局鲁城派出所于2017年8月绘制而成,图中显示,白水牛石监控卡口位于206国道北侧,向西经过白水牛石前村、李山根村为盗窃现场东钢集团。(13)兰陵县东钢集团有限公司刘成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叫刘成营,是兰陵县东钢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是我个人的,关于梁某偷盗我公司柴油一事,其家人积极协商解决,主动赔偿我公司的损失。于2017年7月6日我收到梁某家人交给我的赔偿款10万元,我要求司法机关对梁某从轻处理。2017年7月28日。4、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证言,2017年4月1日凌晨1时许,其听见有人喊,发现是刘某甲说有人偷油,其报警后,二人到外面地磅,看见加油枪正放在地磅上,旁边还有少许柴油。被偷多少油其不知道。(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住在东钢总部大门门西,前排是平房,从东向西依次是警务室、磅房、加油房,后排是瓦房,磅房有南北两个门,北门平时开着,南门在里面插着,西边油房有个北门,平时也不关,南面有个窗户,窗户有个防盗网,防盗网有个窟窿,原来给公司车加油时,从窟窿里把加油枪递出去给车加油。今天凌晨其听见狗咬.就拿手电出来,看见加油机屋里加油机亮着,加油枪伸到窗户外面去了,正插在一辆白色面包车里(从车中间门,车停在外面地磅上),面包车里有个白色的桶,其也没有发现人,车没有灯光,其喊一声,接着把加油的电源拉下来,就出去喊金某,金某起来后打110,加油枪放在地磅上,地上还有滴的柴油。这个加油机这要合上电源就能加油,不需要密码,外人不知道,磅房的南门本来从里面插着的,也被人打开了。梁某的家属是老板刘成营的外甥女,梁某夫妻二人负责加油、看油,梁某的家属平时不去,都是梁某自己管理,其是梁某家属叔辈舅,负责看大门。其平时晚上好喝酒,喝完酒就睡觉,一般下半夜就行了,然后在大门口、院子里转转,梁某应该掌握这个规律,才上半夜偷油,最后一次偷油正好是下半夜其睡醒起来才被发现的。(3)证人刘某乙证言,其是兰陵县东钢矿业有限公司(也叫东钢集团)的会计。单位购入的柴油用来单位自己车加油用,对外不来车辆加油,加油机放在公司大门门西面平房里,公司车加油的时候,负责加油的人员把电闸刀合上,送上电就能加油,也没有密码。公司购入柴油都是经理刘成营决定的,不是从正规的厂家订的,每次进油都是刘成营提前给其说,让其联系卖油的,等油来了,其联系梁某去过磅,过磅之后梁某签个字,卖油的拿过磅单找刘成营签字.刘成营签完字之后卖油的再拿着单子到财物找其支钱。其记账凭据就是过磅单,整理的入库详单就是根据过磅单整理的。关于柴油出库,公司没有管理规定,都是没油了梁某直接给其说,刘成营就安排其联系进油,进油、出库都是梁某自己掌握,只要公司的司机去加油,梁某就给加,不需要刘成营和其批。梁某不定期的把出库单报给其,有些单据找不到了。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梁某供述,其与向城镇东村的杨某一伙盗窃公司的柴油。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因之前与杨某商议一起偷公司柴油,晚上8时许,其正在单位值班,杨某打电话询问可以干吗(意为偷油),其同意并通知杨某过来。杨某开车一辆五菱面包车来的,车里面放塑料桶,容量是60斤的共15个,其让他把车停放在地磅上,车头向东,其到院内进入加油机房子的隔壁地磅房间,从里面把地磅房问的南门(平时从里面插着)打开,帮忙把塑料桶从车上拿着穿过地磅房间从加油机房的北门进入加油机房,杨某用手机照着,电闸就在北面墙上,西边数第二个(共五个电闸刀,同时放在一个电表盒里,没有锁),其把电闸合上,杨某拿加油枪向桶里加油,其就到院内看着,他加完后,其给帮忙提一桶到车上。然后他开车走了。以后他过段时间就联系其,用同样的方式偷柴油,杨某也照样给其钱(有时1500,有时1200元),后来杨某就把车停放在地磅上(车头向东),把加油枪通过窗户递到外面,油桶直接放在车里加油,他加油的时侯,其就到院内给看着人,加完油后,把油枪送回去,他开车走。具体偷了多少油其也不清楚,每次900斤左右。最多的时侯,一天晚上偷三次,其得到3600元。具体偷多少次也记不清了,不少于30次。杨某一共给其多少钱没算过,不少于五万,只多不少,钱都自己花了。柴油市场价4元一斤。其单位的铲车、挖掘机或加油车加油均是其自己统计,有专门的统计台账,但公司的管理不规范,只要没有油了,其就给会计刘祥营说,会计就负责给进油,每次进15吨左右,这么多年,加油的账目也算不清了,因此,其才和杨某一起偷的单位的油,因为单位的油没有数。被告人杨某供述,2015年下半年,大约9、10月份至今。其与向城镇东城前的梁某(也叫梁建)一起偷东钢集团柴油。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其与梁某聊到柴油的事,二人一拍即合,商量梁某值班时,其开车过去。几日后,其买15个,容量30公升的塑料桶,把车后两排座子拆掉,把15个塑料桶放在后面,就开鲁Q15**l车到东钢集团大门口,梁某在大门口等着的,吩咐其把车停在大门西面地磅上.车头向东,并从加油机房的西面房子里(有个铁南门)出来,上车帮忙把塑料桶拿加油机西面屋里,梁某到加油机房里合上电闸,把加油枪拿到西面屋里开始加油,加满后其二人把油桶提进车里,其开车离开,过二三天后,其把钱给梁某(1200-1500元),后来梁某让其到加油房,告诉其电闸的位置,合上电闸后,拿起加油枪就能加油,后梁某就让把油桶放在车上,把加油枪从西面屋里拿出来,直接在车上(车停放在地磅上)加油,其加油时,梁某就到院内看着人,加完后,其开车离开。其偷多少柴油具体不知道,其自己至少得五六万元,给梁某也不少于五六万元钱。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梁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之前多起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青松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杨某与梁某共同商议,利用被告人梁某职务便利,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与被告人梁某系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但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梁某归案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性质,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发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积极上缴非法所得,悔罪意思明显,被害单位已取得赔偿,结合其犯罪情节、性质,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非法所得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