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5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陈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陈海霞,封某1,封某2,封安乐,丁兰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2民初5962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项目2号楼。负责人:陈昊序,行长。被申请人:陈海霞,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申请人:封某1。被申请人:封某2。被申请人:封安乐,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被申请人:丁兰明,女,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申请人陈海霞、被申请人封某1、被申请人封某2、被申请人封安乐、被申请人丁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各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09635.71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愿以其财产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陈海霞、被申请人封某1、被申请人封某2、被申请人封安乐、被申请人丁兰明的银行存款109635.71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