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4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单大维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单大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4668号罪犯单大维,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马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单大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单大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8528.92元(已支付13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单大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单大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单大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狱内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缴款单据、罪犯狱内消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单大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单大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炎峰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