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小燕与倪中友、刘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燕,倪中友,刘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474号原告:孙小燕,女,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中友,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年英,女,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孙小燕与被告倪中友、刘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中友、刘年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倪中友、刘年英共同偿还孙小燕借款4.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2016年2月27日、2017年5月6日倪中友向孙小燕分别借款2万元、1万元、1.7万元,合计4.7万元。后孙小燕多次索要未果。倪中友、刘年英系夫妻关系,刘年英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倪中友、刘年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倪中友向孙小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小燕人民币贰万元整。今借人:倪中友。2015.6.7。”2016年2月27日,倪中友向孙小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小燕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今借人:倪中友。2016.2.27。”2017年5月6日,倪中友向孙小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小燕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今借人:倪中友。2017.5.6。5月底还。”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除2017年5月6日的借款约定借期外,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期。借条出具后,倪中友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倪中友、刘年英于198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讼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孙小燕提交的借条三份、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两份以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倪中友向孙小燕借款4.7万元,应当清偿。2017年5月6日的借款约定2017年5月底偿还,孙小燕起诉时已过还款期限。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期,孙小燕可随时要求倪中友偿还,孙小燕向本院起诉视为向倪中友主张还款。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倪中友从起诉之日起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孙小燕主张倪中友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讼争借款发生在倪中友、刘年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倪中友、刘年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倪中友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倪中友、刘年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年英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倪中友、刘年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中友、刘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小燕借款4.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36元,由被告倪中友、刘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9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人民陪审员 陆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林秀书 记 员 杨正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