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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长春一汽四环天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四环天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3207号原告:吉林省华广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卫星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立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净月街道中海委**组。系原告公司办公室助理。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天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跃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专机宿舍**栋5门***室。系被告公司综合部部长。原告吉林省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天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4日立案后,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及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天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金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312.67元;2.被告给付原告75,312.67元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2月份开始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主要为被告供应冷拔钢产品,供应关系截止于2008年9月。当时被告欠原告货款475,321.3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被告承诺自己于2017年1月3日之前将剩余145,312.67元尾款全部结清。直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5,312.67元,迟迟不予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长春一汽四环天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汽四环天嘉)辩称,我方经过与财务对账,我们在2016年8月还了原告20,000.00元,2017年3月又还了20,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35,312.67元。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按照35,312.67元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华广金属于2002年12月份开始与一汽四环天嘉建立合作关系,主要为一汽四环天嘉供应冷拔钢产品,供应关系截止至2008年9月。2008年9月经对账,一汽四环天嘉欠华广金属货款475,321.37元。经华广金属催要,一汽四���天嘉陆续给付华广金属部分货款,即330,008.70元。一汽四环天嘉于2016年7月6日为华广金属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承诺“为了妥善解决我公司和吉林省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拖欠问题(拖欠货款共计壹拾肆万伍仟叁佰壹拾贰元陆角柒分)(145,312.67元),我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当天还款三万元整(30,000.00元),剩余壹拾壹万伍仟叁佰壹拾贰元陆角柒分(115,312.67元),以后每月还款两万元整(20,000.00元),直到全部还完货款为止,最后一个月为2017年1月份,所还欠款为壹万伍仟叁佰壹拾贰元陆角柒分(15,312.67元)为止,我公司全部还完拖欠吉林省华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该公司应接到第一笔还款开始,立即撤回对我公司拖欠货款的起诉)。本协议从2016年7月6日起到2017年1月31日有效。”落款处加盖长春一汽四环天嘉汽���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汽四环天嘉于出具还款计划当天还款30,000.00元,又于2016年9月9日、2017年3月28日分别还款20,000.00元。至起诉之日,一汽四环天嘉仍欠华广金属货款75,312.67元,华广金属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长春一汽四环天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312.67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产生的利息。庭审过程中,一汽四环天嘉对华广金属提供的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无异议,并表示2017年3月28日偿还的20,000.00元与其陈述的2017年3月偿还的20,000.00元为同一笔货款,并陈述尚有一笔2016年8月偿还的20,000.00元货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华广金属根据交易习惯向一汽四环天嘉供��,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华广金属交付指定规格的冷拔钢给一汽四环天嘉,一汽四环天嘉拖欠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一汽四环天嘉向华广金属出具的《还款计划》表明其对欠款的确认,后华广金属自认一汽四环天嘉向其先后偿还货款共计70,000.00元,一汽四环天嘉抗辩尚有一笔2016年8月的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华广金属请求一汽四环天嘉支付剩余75,312.67元货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光金属主张因一汽四环天嘉欠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其主张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天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5,312.67元及利息(以75,312.67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天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昱人民陪审员  范秀丽人民陪审员  赵一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解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