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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建伟与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伟,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1748号原告:赵建伟,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6343457H,住所地为临沂市兰山区环球国际29号楼。法定代表人:刘玉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建伟与被告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鑫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陶瓷,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当日,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及担保费72000元。2016年5月3日,原告收到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00万元,现原告已按时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却不退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赵建伟因购买建筑陶瓷资金紧张通过原告全鑫担保公司的担保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全鑫担保公司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对原告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赵建伟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交纳了3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全鑫担保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载明:“收据交款单位:赵建伟收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保证金(300万威行1年期陈功银经办业务)”,并加盖临沂全鑫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7年5月2日,原告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的300万元借款已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全鑫担保公司催要保证金,被告均未返还,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另,被告临沂全鑫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变更情况、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收据等,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全鑫担保公司尚欠原告赵建伟3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所借款项已偿还完毕,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临沂全鑫担保公司所欠款项应由变更后的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全鑫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伟保证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0005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宇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