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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与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曾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法定代表人:苏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华,男,生于1991年8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8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按年利息24%计算”的内容,改判按年息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欠条中约定“剩余货款每月1万元按200元利息计算”该利息计算的性质属于违约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违约金的约定远远高于造成的损失,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已在法庭请求予以减少,减少幅度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曾华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利息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货款42万元,造成了较大损失。曾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9,108.27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429,108.27元为基数,按每月8,582元计算,直到被告付清款项为止,扣减34,000元已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硫磺向原告购货。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款项429,108.2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34,000元,对欠付的货款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硫磺。2016年5月31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货款429,108.27元,剩余货款每月1万元按200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计息,另被告暂认原告硫酸款截止2016年5月31日利息2万元。此利息最后以具体协商为准。之后,被告支付原告34,000元,对剩余款项至今未进行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欠条上注明的协商确认部分的利息为2016年5月31日前的暂定2万元的利息,原告诉请未主张该部分利息;被告认为34,000元系支付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多余部分用以抵扣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均能够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29,108.27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6年6月1日起每1万元计算200元利息,双方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罚息计算的意见,因该计算方式系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适用标准,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4,000元利息,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自认行为对被告有利,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9,108.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29,108.2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4,000元。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从2016年6月1日起每1万元计算200元利息(年利率24%),宏伟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9%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在曾华完成交货义务后,宏伟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给曾华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综合本案相关因素,双方约定利息标准并非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而未予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汝良审判员  张时春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