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胡艺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艺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3939号原告:胡艺宝,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艺宝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艺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5605元(具体包括:车辆维修费134836元、吊车费3600元、拖车费1500元、车物损失评估费56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5时许,方恒焕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粤R×××××号车辆在佛山市三水区北江码头发生翻车,造成该车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2678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车辆维修一事,被告始终不予解决。原告只好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为134836元,原告为此用去车物损失鉴定费5669元,并产生了吊车费3600元、拖车费1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报警回执、事故现场图片、粤R×××××号车的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粤R×××××号车的道路运输证、方恒焕的身份证、方恒焕的驾驶证、方恒焕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2017年4月29日5时许,原告的粤R×××××号车由司机方恒焕驾驶,该车在佛山市三水区北江码头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从2017年3月22日开始,粤R×××××号车已经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配,原告是粤R×××××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方恒焕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及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该车在事发时处于合法有效的检验期间内及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2、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保险卡,证明原告的车辆粤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2678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车物损失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粤R×××××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4836元,并产生了车物损失鉴定费5669元。4、配件费发票、工时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事故产生了维修费134836元、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3600元。5、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粤R×××××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码头损失,被告已经把相关的理赔款转入原告的账户,被告是知道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且到过现场进行勘验的,且履行了第三方损失的相关赔偿手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粤R×××××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2678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粤R×××××号车为营业货车,即使属于保险事故,只有在承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人员驾驶证、驾驶员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齐全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才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车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保险人单方委托,未通知答辩人人员到场,违反鉴定程序;且该份鉴定报告未有鉴定人的签名及鉴定单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该车损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且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评估书中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因此,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四、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五、拖车费、吊车费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在4月份,而该两项费用发票开具时间是8月份,无证据证明与事故存在有关联,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该费用不应支持。六、配件费发票与工时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不一致。七、事故发生时,没有相关的部门出具事故认定确定车辆的驾驶人。八、原告应该提供交管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否则,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鉴定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与评估报告的单位不相同,该两项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证据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的第六条,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根据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原告应该提供交管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否则,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应当尽量的修复并且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协商修理的费用,否则,被告可以重新核定。本院依法调取了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广东省价格评估鉴证机构业务范围证书;吴建文的职业资格证书、岗位技能证;盘远雄的职业资格证书、岗位技能证。经审查,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时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5时许,方恒焕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粤R×××××号车辆在佛山市三水区北江码头发生翻车,造成该车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2678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R×××××号车辆进行评估,并评估该车车辆损失为134836元。因本案事故,原告产生了粤R×××××号车辆的维修费134836元、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360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5669元。原告胡艺宝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粤R×××××号车辆转让协议购买该车辆,该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且该证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胡艺宝。原告胡艺宝为其所有的粤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2678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胡艺宝。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处于合法有效的检验期间内;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处于合法有效的审验有效期内;驾驶员方恒焕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方恒焕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十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所存在的车损险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胡艺宝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粤R×××××号车辆转让协议购买该车辆,该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且该证所有人已经登记为原告胡艺宝,因此,胡艺宝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中有鉴定人员的签章及评估单位的盖章。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维修问题未能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委托作为第三方的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是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原告的车辆由其司机方恒焕驾驶而发生事故,该车辆损失评估书中的当事人列明是方恒焕并无不当之处。因此,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保险人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人人员到场,违反鉴定程序;该份鉴定报告未有鉴定人的签名及鉴定单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该车损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且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评估书中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原告,提出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事故现场图片、被告理赔款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本案粤R×××××号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配件费发票、工时费发票,原告主张粤R×××××号车辆的维修费13483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配件费发票与工时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不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存在需要外购配件的情况,配件费发票与工时费发票开具单位不一致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没有相关的部门出具事故认定确定车辆的驾驶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中已经确定了当事人为方恒焕,因此,被告提出本案事故的驾驶员无法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损坏,必然产生拖车费与吊车费,且有拖车费、吊车费发票予以印证,因此,原告主张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3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事故发生在4月份,而拖车费、吊车费的发票开具时间是8月份,无证据证明与事故存在有关联,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该费用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评估费是为确定粤R×××××号车辆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具体损失而产生的,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车物损失鉴定费56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鉴定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与评估报告的单位不相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发票开具单位是评估单位的下属机构,评估单位与发票开具单位不一样,只是该两个机构的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的产生与确定,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该提供交管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否则,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的规定,该条款没有明确是哪些合法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证件范围不确定,容易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上述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规定证件范围,本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证件应解释为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因此,在原告提供了其车辆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以及驾驶员方恒焕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粤R×××××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34836元、车物损失鉴定费5669元、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3600元,合计145605元,属于车损险中的赔偿项目,且没有超出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粤R×××××号车辆的损失合共145605元。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见,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艺宝145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