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冬与韩巧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冬,韩巧云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4716号原告:罗冬,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吴平德,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颍上县建颍乡丁楼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韩巧云,女,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罗冬与被告韩巧云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巧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同居期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自女儿出生时起,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不改变女儿今后的生长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原告罗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罗冬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女儿罗某的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三、颍上县建颍乡丁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冬与韩巧云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一直由罗冬抚养。四、颍上县建颍乡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韩巧云与其父(韩文龙)母(祁家凤)在一起生活。被告韩巧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罗冬与被告韩巧云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非婚生女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一至四组证据;原告当庭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而非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儿罗某系非婚生女,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原、被告均有抚养罗某的法定义务。本院考虑罗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的情况,本着有利于罗某今后健康成长考虑,罗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不直接抚养罗某的被告韩巧云应承担罗某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罗某的抚养费,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冬与被告韩巧云生育的非婚生女罗某随罗冬生活,其抚养费由罗冬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允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廉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