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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9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浩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兴顺广通商贸有限公司、吴威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威,北京兴顺广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599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浩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环岛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孔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伟,北京市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肖启,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高官庄镇郝各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威,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无业,住辽宁省开原市金沟子镇小湾屯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顺广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81号。法定代表人:张翠红,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浩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启、吴威、北京兴顺广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9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伟,被上诉人肖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被上诉人吴威和北京兴顺广通商贸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与肖启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向肖启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862元;诉讼费由肖启承��。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与肖启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6日我公司与吴威签订了《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租赁吴威的两辆罐车,司机由车主负责招聘并进行管理,司机工资亦由车主负责发放,上述两辆罐车的户名均为兴顺公司。我公司与吴威或兴顺公司系租赁关系,肖启与吴威或兴顺公司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支付肖启的医药费为由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之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吴威放弃答辩,我公司与吴威的租赁关系成立,吴威招聘并管理肖启的事实成立,吴威或者兴顺公司与肖启之间的劳动或者雇佣关系成立。肖启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与浩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威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与兴顺公司是挂靠关系,我与浩然公司是租赁关系,和肖启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兴顺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浩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我公司与肖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肖启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10元。肖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浩然公司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浩然公司支付我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于兴顺公司名下。肖启于2016年8月25日受伤后医疗费由浩然公司支出。案涉当事人对于肖启与何人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所持意见不一。浩然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吴威,肖启的雇佣��为吴威或兴顺公司,其公司自吴威处租赁罐车并由吴威负责招聘司机,浩然公司所支付的医药费系替吴威垫付,肖启的工资由吴威发放并接受吴威管理。浩然公司提交与吴威的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约定浩然公司向吴威租赁含×××号车辆在内的罐车两辆,由吴威负责提供专职司机,并保证听从车队调度;并提交吴威于2016年12月9日签署的欠条,内容为吴威欠刘孔明106178.5元,并手书“此款为刘孔明垫付肖启医疗费”。肖启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欠条形成时间与工资发放时间不一,不合常理。兴顺公司对两份证据亦不予认可。因关联性欠缺,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肖启主张其自网络获知浩然公司招聘信息,并通过招聘信息中的联络人吴威于2016年6月8日入职浩然公司,担任司机一职,车队队长刘勇告知月工资底薪7000元,如超额完成,则外加按趟数核算的提成工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在岗期间接受队长刘勇、张建及调度王波管理;2016年6月及7月工资因浩然公司告知其向吴威索要,而自吴威处领取。肖启因2016年8月25日在工作中摔伤而未再到岗。肖启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运输单29张,供应单位显示为浩然公司;2.剩灰转出登记表3张,背面加盖浩然公司试验室或质量科印章;3.肖启与刘勇于2016年10月22日、10月29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肖启通信详单、微信截屏,证明浩然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向肖启发放了2016年8月工资7000元;4.微信截屏及罚款记录打印件,证明肖启接受浩然公司管理;5.微信截屏及摔伤视频,证明摔伤经过。浩然公司认可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的真实性及剩灰转出登记表背面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浩然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认可证据3中通话录音及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肖启在浩然公司工作地点受伤。兴顺公司认可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及剩灰转出登记表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法院对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剩灰转出登记表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肖启系从事浩然公司的主营业务。鉴于浩然公司此次庭审中与仲裁程序陈述不一,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己方主张,法院采纳其在先陈述,采信证据3通话录音及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定浩然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向肖启发放了2016年8月工资7000元。肖启曾以浩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浩然公司:1.确认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元���浩然公司于仲载第一次庭审中请求追加兴顺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2017年5月2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211号裁决书与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2号决定书,裁决:1.浩然公司支付肖启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10元;2.肖启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与浩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肖启的其他申请请求。浩然公司及肖启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法院。审理期间,浩然公司于其作为原告所起诉的案件中申请追加兴顺公司及吴威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启的工作地点为浩然公司经营地,从事的工作内容系浩��公司的主营业务,工资系向浩然公司主张,亦曾由浩然公司发放,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由浩然公司支出。现仅依肖启所作吴威曾向其支付过工资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肖启知晓系与吴威存在雇佣关系。在肖启对吴威与浩然公司之间的所谓租赁关系不知情的情况下,浩然公司关于吴威或兴顺公司系肖启用工主体的主张无法成立。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肖启关于其系向浩然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浩然公司的劳动管理的主张,可以予以采纳;双方的关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经法庭释明,浩然公司坚持与肖启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表示不知晓肖启的入职时间,法院采信肖启之主张,认定肖启于2016年6月8日入职浩然公司,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肖启要求确认双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与���启的当庭陈述,法院认定肖启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浩然公司应支付肖启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862元,肖启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及浩然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本案吴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判。综上,判决:一、确认北京浩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肖启于二○一六年六月八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浩然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启二○一六年七月八日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资10862元;三、驳回北京浩然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肖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需从事实基础、法律依据、证明责任三个方面综合考量。关于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即劳动者主张的事实能够产生被依法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肖启主张其与浩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就其为浩然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浩然公司劳动管理等能够产生劳动关系法律后果的相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仲裁及一审审理阶段,肖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剩灰转出登记表、通话录音及微信截屏等证据,经质证,浩然公司对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剩灰转出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通话录音及微信截屏,浩然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其真实性,并认可肖启在工作地点受伤,虽在一审阶段浩然公司就其认可的事项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肖启从事浩然公司的主营业务,浩然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向肖启发放了2016年8月工资70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浩然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二审阶段均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肖启与吴威存在雇佣关系或与兴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浩然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肖启与吴威、兴顺公司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以及肖启知晓与吴威存在雇佣关系或与兴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已经查明的肖启的工作地点为浩然公司经营地,工资系向浩然公司主张,亦曾由浩然公司发放,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由浩然公司支出等事实及认定劳动关系的��量因素,肖启已就其主张的与浩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完成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浩然公司上诉坚持主张其与肖启不存在劳动关系,如前所述,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浩然公司未与肖启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责任分配等本案具体因素,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肖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浩然公司上诉坚持对此项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浩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浩然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陈 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