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7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方庭与蒋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庭,蒋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7383号原告:方庭,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娟(系方庭的妻子),住浦江县。被告:蒋永锋,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方庭与被告蒋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永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永锋欠原告方庭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借期和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蒋永锋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晶电镀磨盘,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该笔货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庭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2015年10.14蒋永锋”。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因货款结算形成借条,其内容表述符合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再按原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应按照双方合意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庭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蒋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季龙姗?PAGE?-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