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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制衣厂与湖北凯升制衣有限公司、王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制衣厂,湖北凯升制衣有限公司,王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431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制衣厂,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工业东区**座之一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28015402X1。法定代表人:霍锐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航,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光,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凯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市城南开发区九阳大道东侧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MA48YFAYXR。法定代表人:王义。被告:王义,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龙,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社区推荐代理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制衣厂与被告湖北凯升制衣有限公司、被告王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制衣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航、被告湖北凯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被告王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制衣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9150条总值559980元的1311款多袋全棉裤子(计算方式:9美元/条×9150条×汇率,汇率按照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汇率6.8计算);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加工款1035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以上合计8134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原告向湖北省荆州楚江实业公司委托加工生产服装,其中多袋短裤合计71000条(1311多袋款裤子,布料:全棉),约定由湖北省荆州楚江实业公司代为加工服装,并指派被告与湖北省荆州楚江实业公司进行洽谈、跟进订单,委托被告处理后整事宜。后被告王义于2017年5月5日签名确认:原告已经与湖北省荆州楚江实业公司结清所有加工款及被告的后整加工款。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留存于湖北省荆州楚江实业公司的货物余数9150条1311款多袋全棉裤子取走,同时挪用原告103500元款项。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湖北凯升制衣有限公司辩称,起诉状与我湖北凯升制衣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请原告方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所以我方认为这次起诉我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王义辩称,起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是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中的第一条的落脚点是返还全棉裤子与第三条合计金额自相矛盾,事实理由我方不予认可,不应支持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文华厂发湖北省荆州楚江实业公司加工明细”一份,上有截至2017年1月31日湖北省荆州楚江实业公司、王义的相关费用明细;有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7月28日相关费用明细;同时,还列有楚江和王义的应付款、已付款的明细。在该明细表下部写有“表一、表二综合数据:经王义核对后确认正确无误。至此文华厂发荆州监狱加工并由王义负责相关事宜(包括尾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自2017年3月29日付王义63536.6元(已确认收到)后,文华厂以付清所有费用。备注:文华厂已付清所有费用。因故还有约9000多条1311#裤子文华厂还没有收到。该明细下部有手写的“以上双方确认,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周浩伟2017年4月17日”,王义在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原告举证“协议书”一份,内容:“文华制衣厂截止2017年5月3日已付清湖北省荆州楚江实业公司所有加工费,楚江剩余1311多袋裤9150条,已为王义提货出来,因佛山文华与奥创纺织厂的布料款未结清,此批货物由王义暂存荆州,但必须由文华厂与奥创共同协商同意后,方可作出处理,未经文华厂与奥创同意,不得处理(备注:佛山文华与荆州王义往来费用,王义挪用了100350元)”。落款:王义2017年5月5日。2017年4月25日和5月3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付款人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制衣厂通过向收款人湖北省荆州楚江实业公司两次分别付款50000元、53368元。2017年9月26日,荆州市奥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809353838)出具证明,内容:“王义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0日在我单位个人名义提货布料品名全棉16s×12s108×5658″染色布,共计数量约13000米。此货款由王义支付。”加盖该单位公章。附送货单两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虽然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双方意见不同,但对证据的真实性上,因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或加盖公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作用本院综合评判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就本案纠纷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双方是委托法律关系,被告王义认为双方系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文华厂发湖北省荆州楚江实业公司加工明细、协议书,本院审查协议书内容,确认被告王义从湖北省荆州楚江实业公司提出本案争议标的物1311多袋裤9150条,原告支付湖北省荆州楚江实业公司加工费103368元。但荆州市奥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809353838)出具的证明,表明1311多袋裤9150条的原材料出资购买人是王义,王义享有该布料的所有权并承担支付原材料货款的责任。综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制衣厂和被告王义均参与向湖北省荆州楚江实业公司定做加工成衣的法律事实过程中,但原告与被告王义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购销关系,或者是合伙关系等,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补强,本院现无法准确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针对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制衣厂应当就本案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另被告湖北凯升制衣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17年4月5日,虽然法定代表人是王义,但湖北凯升制衣有限公司作为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未参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纠纷中,原告诉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936元,减半收取5968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钢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