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58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端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蛟河市某街道粮库招待所,将经人介绍的住宿在206房间的相亲对象被害人高某支开,将高某放在房间内的背包盗走,背包内有现金5400元、衣物、银行卡等物品。王某将现金挥霍,其他物品丢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冯某证言,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亲属的帮助下已全部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冬梅(共2页,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