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1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邹文超与周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周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285号原告:邹文超,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周国峰,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邹文超与被告周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谈佳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国峰下落不明,只能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每月600元,自2016年7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截止起诉日暂计6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即每月6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有《借条》为证,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利息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及时收回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国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附现金收条)1份,证明被告周国峰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8日前归还,若逾期未全额归还则每月按2%支付未还款项的利息,周国峰并出具了收到30000元的现金收条。庭审中,原告出示了通过农行网上银行转帐给被告30000元的手机截图供法庭参考(不作为证据提交)。因被告周国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被告周国峰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欲向原告邹文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35000元(5000元系保证金),于2016年7月8日前归还,若逾期未全额归还则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每月按2%支付未还款项的利息,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当天通过农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周国峰3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到30000元的现金收条1份。原告交付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邹文超与被告周国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现原告选择主张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周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佳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