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案外人陈长贵与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及被执行人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锡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长贵,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梁锡远,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3执异72号异议人(案外人):陈长贵,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刚,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28号中域蓉城大厦。负责人:曾思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昭,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锡远,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藕丝塘组长沙设备交易中心A区4栋4028房。法定代表人:左国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金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锡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长贵对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长贵称,天心区法院在办理长沙银行金城支行与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锡远执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了(2017)湘0103执110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大厦的37套房屋查封并准备进行拍卖。异议人认为此执行裁定及措施存在错误,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一、(2017)湘0103执110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部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异议人。2014年4月15日,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南赛德拍卖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物业“**大厦”第4层及11-16层进行拍卖,异议人作为买受人,经公开竞价,以44951800元价格竞拍成功并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全部款项完毕。因异议人与梁伟雄存在委托办理接收以上物业资产的关系,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以上物业资产过户登记在了梁伟雄、梁锡远(两人为亲兄弟关系)名下。事实上,以上物业资产的全部款项均由异议人支付,异议人委托梁伟雄办理物业资产接收手续,物业资产应当归委托人(即异议人)所有,产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属于房屋产权登记错误。故(2017)湘0103执110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为异议人。二、天心区法院应依法撤销(2017)湘0103执110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大厦****、****、****、****、****、****、****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此规定对异议人异议所能成立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异议人确实系(2017)湘0103执110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此权利合法真实,并且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天心区法院依法撤销(2017)湘0103执110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大厦****、****、****、****、****、****、****房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金城支行辩称,一、异议房屋所有权属于梁锡远、梁伟雄所有,不属于异议人陈长贵所有。异议人通过竞拍所得到30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了竞拍款,但根据长沙银行金城支行在珠海香洲区法院核实,异议人陈长贵作为原告起诉梁锡远、梁伟雄。从该案中可以看出他们是借款关系,陈长贵在该案中承认支付竞拍款的行为是代付行为,属于借款性质;二、该案保全过程中,陈长贵已申请冻结本案的异议房屋,但从保全至今,从未跟长沙银行金城支行沟通,也未提起房屋的确权之诉;三、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以登记为准。长沙银行金城支行在办理贷款时,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房产证可以得知,房屋所有权人属于被执行人梁伟雄、梁锡远。长沙银行金城支行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长沙银行金城支行应当享有异议房屋的处分权。本院查明,长沙银行金城支行与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锡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湘0103民初7341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被告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解除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2020151001000501000);二、被告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为218175.1元,后段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78123元;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已预交,被告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直接支付于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五、如被告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本调解协议上述之义务,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梁锡远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长沙市蔡锷*路**号**大厦****、****、****、****、****、****、****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714******、714******、714******、714******、714******、714******、714******)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他双方无争议。由于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锡远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2017年1月11日,长沙银行金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以(2017)湘0103执110号立案执行。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湘0103执11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369657.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7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7)湘0103执1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粱伟雄、粱锡远名下分别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蔡锷*路**号**大厦***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共计37套房产,所得价款用于归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案外人陈长贵遂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陈长贵与湖南赛德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陈长贵以人民币449518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长沙市蔡锷*路“**大厦”第4层及11-16层约10702.79平方米写字楼物业资产权益。2014年4月16日陈长贵向珠海市润海投资责任有限公司支付了20500000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了19951800元。2014年5月15日,珠海市润海投资责任有限公司向陈长贵出具收款44951800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5月22日,委托拍卖方珠海市润海投资责任有限公司作为移交方与买受人陈长贵签订物业实物及资料移交确认书,湖南赛德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拍卖标的物:长沙市蔡锷*路**号**大厦第4层及11-16整层物业并拍卖成交,润海公司已经全额收到上述物业拍卖成交价款44951800元。根据约定,现将物业实物及资料移交给买受人。就粱锡远拍卖买得**大厦,陈长贵提供资金一事,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被告粱锡远应向原告陈长贵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长沙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粱伟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明,长沙市蔡锷*路**号**大厦****、****、****、****、****、****、****、****、****、****、****、****、****、****、****房屋均登记在粱伟雄名下,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房屋均登记在粱锡远名下,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以上30套房屋的抵押权人均为长沙银行,抵押权登记之时,房屋均已登记在被执行人粱伟雄、粱锡远名下。本院认为,本院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湘0103民初7341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根据该调解书,如被告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锡远未按约履行本调解协议上述义务,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梁锡远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长沙市蔡锷*路**号**大厦****、****、****、****、****、****、****房申请司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本院决定拍卖的长沙市蔡锷*路**号**大厦****、****、****、****、****、****、****房屋均登记在被执行人粱锡远名下,且本案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金城支行是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标准,粱锡远为上述房屋权利人。故本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拍卖上述房屋,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案外人陈长贵并未与本案被执行人粱锡远就购买**大厦****、****、****、****、****、****、****房屋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并未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对本院的拍卖房产不具有排除执行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排除执行的规定,对其排除本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长贵的异议请求。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彭丁云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人民陪审员 李淑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