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高二全、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二全,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民终1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二全,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彪,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系高二全的女婿。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利峰,系金山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勇,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义,系金山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高二全、上诉人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7)内022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二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彪,上诉人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勇、张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二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40元(11个月x1640元/月);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680元(12个月x1640元/月);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从2003年至2016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金山镇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高二全,从2003年-2015年6月在金山镇工作,系临时人员,特此证明”。且金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2013年7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工资表加盖了金山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该工资表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是由金山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领取人签字确认。从以上两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金山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时间为2003年至2015年底。金山镇人民政府随意变更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不知情,金山镇人民政府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晓金山镇人民政府与包头市新世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金山镇人民政府也未书面、口头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及岗位未发生变动,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月工资400元,并按400元计算双倍工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月工资400元,2015年包头市最低为1640元,故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即使按包头市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68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400元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680元。原审法院关于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条款中明确了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而此案中,金山镇人民政府未与上诉人协商。金山镇人民政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该支持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应该支持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19680元(11个月/1640元/月)的请求。即使按2003年至2009年认定劳动关系也应补偿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高二全起诉主张的是2003年至2009年期间高二全与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也是高二全与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高二全于2017年4月13日才起诉法院,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高二全并非金山镇人民政府招用的员工,且高二全提供的是每年冬季烧锅炉的工作,该项工作并非金山镇人民政府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三项条件并不完全具备,据此,本案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高二全不在金山镇人民政府职工花名册内,单位工资发放表内并无高二全的名字,更无缴纳社保的记录;高二全不是不持有金山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证;不存在招用记录,不属金山镇人民政府人员序列,无需单位考勤。一审法院却未适用该规定“二”,属认定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03年至2009年11月15日应为7年,不是11年。高二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680元;2、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40元;3、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3年至2016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原告在被告处入职,岗位为门卫和烧锅炉,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甲方)与包头市新世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将固阳县金山镇政府办公楼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含保洁服务、安全保卫等工作;(2)物业服务费包含物业服务主管、保洁员、保安员工资等费用。2015年12月起由包头市清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12月21日被告政府继续与包头市新世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关系解除和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2003年至仲裁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017年3月27日,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固劳人仲字[2016]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部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原告2003年直接受雇于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其次,原告在被告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亦按月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最后,原告从事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不可缺少的辅助性工作,是其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因被告2009年11月16日与包头市新世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报酬、人事管理等均由包头市新世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故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自2003年起至2009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自2003年至2009年11月15日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工资平时每月200元,取暖期间每月6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400元[(200元/月×6个月+600元/月×6个月)÷1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4400元(400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与包头市新世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由包头市新世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且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不变,本院认为属于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因原告2009年平均工资为每月400元,低于内蒙古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参考内蒙古自治区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680元/月),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6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之诉请,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与被告2003年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二全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4400元;二、被告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高二全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680元;三、驳回原告高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3年7月高二全在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从事门卫和烧锅炉的工作。自2009年11月16日开始,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将固阳县金山镇政府办公楼委托给包头市新世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物业服务。高二全的工作范围属于物业服务的范畴。一审判决认定高二全与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15日解除并无不当。高二全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给付双倍工资问题,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满一个月即2008年2月1日起逐月计算,高二全2017年主张该权利已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给付高二全双倍工资不当。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济补偿金属于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因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高二全主张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时效。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将高二全归入物业公司,解除与高二全的劳动关系,高二全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09年包头市固阳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60元,高二全的工资低于该标准,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应给付高二全经济补偿金560×6.5=3640元。对于高二全在物业公司从事劳动期间若存在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高二全可以另行主张。关于高二全要求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7)内022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二、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二全经济补偿金3640元;三、驳回高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包杏花审判员王伟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景文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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