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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永达汽车用品厂、广州易模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永达汽车用品厂,广州易模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永达汽车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投资人:郭远思。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从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共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易模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声哲,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燕妃,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增城永达汽车用品厂(以下简称永达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易模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模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达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易模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永达厂与易模式公司签订《CAD设备服务合约》后,易模式公司一直无按合约履行进行服务,特别是“乙方每季度到甲方进行预防性保养一次”的约定,易模式公司根本就无履行,这说明易模式公司并无按合约履行其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永达厂负有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同时也享有被服务的权利,作为对等,易模式公司享有收取服务费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提供服务的义务。易模式公司既无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也就无权利要求永达厂支付服务费,即使永达厂支付了服务费,也应退回。故此,一审判决永达厂支付年度服务费用30000元给易模式公司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有违法律规定。为此,特提出上诉,请依法予以改判。易模式公司辩称,不同意永达厂的上诉请求。易模式公司已经为永达厂提供了对相关软件的远程维护及培训服务,基于永达厂一直没有支付服务费,所以后期被暂停了服务,具体的日期记不清楚。易模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模式公司、永达厂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和CAD设备服务合约合法有效,易模式公司、永达厂双方均应当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2.判令永达厂按照产品订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易模式公司定金20000元,并支付上述定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6年9月18日起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6年11月18日为人民币6000元);3.判令永达厂按照CAD设备服务合约的约定,立即支付易模式公司年度服务费用30000元;以上三项暂合计为56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永达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易模式公司(乙方)与永达厂(甲方)签订《CAD设备服务合约》约定:一、服务内容:到厂服务,系统设备出现故障或零件损耗时,由乙方到场修复或更换;基本故障也可以由乙方电话指导修复;预防性维护,乙方每季度到甲方进行预防性保养一次(如内部清理、机件润滑、设备检视与调整等),一年共四次;电话/电邮咨询服务,乙方提供系统测试、软硬件问题处理等咨询服务;保证24小时的响应时间;每次保养维修后出具维修报告,并指出工厂在平常维护保养中不足之处,同时预警哪些零配件会出现问题,要求工厂提前预备并定期更换,做到日常性预防性维护保养;必要时,乙方可协助甲方提供力克原装零配件,以确保不会因为零配件供应不及时延误维修时间而影响甲方生产;每年可根据客户需要提供一次免费技术培训与操作进阶指导;设备座落处:广州市增城永达汽车用品厂;合约起始期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年度服务年费3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一周内付全款;甲乙双方欲终止年度维护合约,至少应于合约期满前一个月通知他方终止合约;则合约将于合约年度期间之末日终止。2016年9月10日,广州市永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方)与易模式公司(卖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VTAUTO7000,价格总计30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一周内付订金20000元;货物运送到厂一周内付款100000元;按照完毕正常使用后一周内付款60000元;之后每个月付10000元,十二个月付清;此价格为货物运送到厂(广州市增城永达汽车用品厂)价格,但如果涉及高楼,则不包含装吊费用;卖方逾期不付款的,卖方有权向买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拖欠款千分之五计收);…。一审庭审中,易模式公司确认其与广州市永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均未履行《产品订购合同》。永达厂表示广州市永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永达厂是不同主体。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订购合同》的签订方是易模式公司与广州市永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而不是易模式公司与永达厂签订《产品订购合同》,易模式公司主张永达厂与广州市永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是属于同一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永达厂不予认可,故易模式公司主张永达厂继续履行《产品订购合同》,并支付易模式公司订金20000元及支付上述订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CAD设备服务合约》,易模式公司、永达厂双方签订的《CAD设备服务合约》乃易模式公司、永达厂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易模式公司、永达厂双方应当依照《CAD设备服务合约》的约定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易模式公司主张永达厂继续履行《CAD设备服务合约》,并支付年度服务费用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永达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模式公司服务费用30000元;二、驳回易模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易模式公司负担325元,永达厂负担275元。二审中,永达厂当庭提交了部分微信记录的截图作为证据(该微信截图的对方为“郭伟峰”,2016年9月28日的对话内容如下:“你问问你们那个装软件的”、“我司软件工程师说装好了叫你们师傅有问题再找他,后来没人找。其实告诉你吧,根源就是你们师傅不会用,然后懒的用”、“那我就不知道你们怎么沟通了”、“但我们一分钱没有,纯属义务,通过远程教一下很够意思了”、“用不到实处,宝马也没有”、“卸了吧。如果不会我通知软件远程帮你们卸”、“你们大公司这么多闲人,要弄你们派人过来弄,我们公司没有这么多闲人去处理你这问题。别把我们力克机弄坏就行了”、“提醒90后,别太过分了”、“费事同你讲”),拟证实已经提供了服务。对此,永达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微信记录并没有证明微信双方的主体身份资格,这也证明了易模式公司没有对永达厂进行服务,并没有确认易模式公司有履约行为,易模式公司也明确要求永达厂付费后再进行相关的服务,这就说明双方没有履行合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永达厂是否应按照案涉《CAD设备服务合约》的约定向易模式公司支付年度服务费30000元。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CAD设备服务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约定,案涉合约约定的服务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易模式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约的约定向永达厂提供了部分的服务,并提交了部分微信记录截图予以证明,但经审查,易模式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并不足以证实其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曾按照上述合约的约定为永达厂提供服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间已经届满,故易模式公司要求永达厂继续履行上述合约,并支付年度服务费30000元,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易模式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易模式公司要求支付年度服务费3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惟现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错判。鉴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有关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的处理不予调整,并认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达厂承担。综上所述,永达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根据新出现的事由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易模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永达汽车用品厂负担275元、被上诉人广州易模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永达汽车用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纯金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陈珊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钰莹楚文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