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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春立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营业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1141号原告:杜春立,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现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营业所。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680133834X。代表人:黎烨,该营业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平,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春立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营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00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下午19时许,原告到位于田阳县的邮政银行取款时,发现原告存放于邮政银行的存款被人领取,原告立即报给银行并同时报警,银行当时便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卡。经警方调查,原告的存款于2016年7月8日被人在湛江市取走,被取走的现金及手续费共计1900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杜春立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被人取走后立即报警;2、原告的报案笔录,证明原告报案过程;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被人取走;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营业所辩称,1、被告没有泄露原告的个人信息;2、原告存款被取走的案件还在侦查中,也不排除原告在消费中泄露自己的信息,在事实不明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不公平,也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营业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营业所对原告杜春立提供的证据1、3、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4号证据,均是原告在田阳县公安局档案材料中复制,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存款被盗取并向田阳县公安局报案等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杜春立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营业所开立一张银行卡,银行卡尾号为5899,并设置了密码,银行卡没有绑定手机和手机软件。2016年7月8日,该卡内余额在位于广东省湛江市分行的一处ATM机上连续5次被跨行支取18900元,产生跨行手续费104.5元。同日下午19时许,原告持该卡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网点的ATM机上取款时,发现银行卡被盗刷,立即报告被告并向田阳县公安局报案,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中。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杜春立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营业所依照有关程序办理了储蓄手续,被告发放给原告银行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是原告行使储户权利的凭证,其设立的银行卡密码是保护其存款的首要措施,如发生密码泄露,实际上即丧失对存款的保护,涉案银行卡密码由原告本人掌握,银行卡所具有的私密性和变更密码唯一性亦由原告掌握。依我国银行卡技术规范,银行卡内所记载数据不包含密码内容,欲通过银行卡内的信息破译个人设立的密码的可能不存在,反之,如有这种可能性,对银行卡行业将产生不良的后果。所以,银行卡客户密码泄露只有两种主体,即客户或银行。依照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证据证实谁是泄露银行卡密码的责任主体,也没有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原告保管自己银行卡密码的责任远大于被告,如果因原告的个人原因导致银行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盗取,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则对被告不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对本案存款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方承担存款损失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营业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春立存款损失9502.25元;二、驳回原告杜春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春立负担69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营业所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