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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现住兴宁市。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期间,周忠青(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新南二路“红苹果”按摩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按月发工资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和被告人周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在“红苹果”按摩店及旁边一栋楼的二楼、三楼出租房内容留吴某、庞某等人(另处理)卖淫,吴某、庞某等人在店内每卖淫一次收费人民币150元,其中的50元作为台费上交给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上交给周某管理。2017年6月6日,民警在工作中查获在该店卖淫嫖娼的人员后随即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账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流水账、总账本复印件,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宁某、陆某、庞某、吴某、戴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进行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请求从轻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李云聪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