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宗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57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宗运,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河南省范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尹晓飞、周晓旭,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宗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1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宗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陈宗运虚构其为河南青保德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在其所经营的中辉之星汽车公司已经倒闭、经营的商机贷款抵押公司没有开始经营的情况下,以其归还银行贷款、购买进口汽车、购买抵押车等名义,先后诈骗被害人人民币分别为杨某98.5万元、李某140万元、张某34万元、毛某50万元、马某15万元、李某220万元、欧某10万元,共计267.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宗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马某、李某1、毛某、张某、李某2、欧某的陈述,证人闫某、郑某的证言,借条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条,河南青保德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二、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害人王某3的亲戚因吸毒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宗运虚构自己认识公检法领导,以给王某3的亲戚办理释放事宜为由,骗取王某3人民币8.4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宗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袁某证言、辨认笔录、短信记录、河南省公安厅证明等。三、2015年7月,被告人陈宗运隐瞒自己位于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丰泽新苑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虚构购买二手车资金紧张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4共计人民币106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宗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人于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借据、抵押协议、还款计划,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民事裁定书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另有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在卷。上诉人陈宗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第三起事实应系民间借贷纠纷,陈宗运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第三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宗运明知其公司经营不善且不是河南青保德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而采取虚构经营状况、夸大经营业绩、谎称系河南青保德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等方式,采用多借少还等方法,取得杨某等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二百余万元;其又以自有房产作抵押,隐瞒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一百余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予以证实,并有陈宗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陈宗运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依法应构成诈骗罪,虽其不能如实供述大部分赃款的去向,但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宗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宗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军审判员 徐卫岭审判员 王新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