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学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海,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饶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饶河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威海圣洲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舜天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学海于2016年12月31日14时许,酒后持证驾驶京Q×××××号轿车,在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与古寨东路交汇处南侧阿瓦山寨饭店门口倒车时,与路边停放的鲁K×××××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协商私了未果,被告人孙学海让对方车主高洪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至交警赶到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学海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5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学海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构成自首,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学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供述,事故发生后其欲与对方协商私了,因对方索要赔偿款过高没有达成协议,遂主动提出让对方报警。案发后已赔偿对方车主高洪成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当庭提供赔偿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案发后被告人孙学海与KEB012号轿车车主高洪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赔偿高洪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学海犯罪后主动让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系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学海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学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学海犯危险驾驶罪,且构成自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晓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