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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志航与江森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航,江森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4909号原告:余志航,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江森森,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余志航与被告江森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森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志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7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诉讼中,余志航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江森森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的租金,合计1745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100吨(每吨300米,租金0.01元/天、米),扣件20000只(每吨1000只,租金0.005元/天、只)出租给被告。截止至2017年7月,被告尚欠租金174566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江森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100吨(每吨300米,租金0.01元/天、米),扣件20000只(每吨1000只,租金0.005元/天、只)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需延长合同,应就在合同到期后十天内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否则,甲方将视为乙方仍在使用,合同也顺延并有效;租金,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按实际天数计算,次月付清”。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自2016年8月20日后顺延至今。被告每月不定期不定数退还部分钢管、扣件。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在租金单签名确认其尚欠原告2016年4月-8月钢管扣件租金30787元;于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3月、4月在租金单签名确认其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分别为15843元、16371元、15843元、16371元,12944元、10676元、11821元、11439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尚欠原告2016年4月-12月钢管扣件租金为95215元。截止至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为31521米(租金0.01元/天、米)、扣件13217只(租金0.005元/天、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8月份江森森钢管扣件租金单,2016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7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江森森钢管扣件租金单,借条,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钢管扣件,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2016年4月-2017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142095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租金单及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截止至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为31521米(租金0.01元/天、米)、扣件为13217只(租金0.005元/天、只),原告自愿主张被告于2017年5月、6月、7月退还钢管2423.6米、537.4米、8833米,本院予以确认;故经核算被告于2017年5月-2017年7月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为11360元、10562元、10549元,合计32471元。综上,2016年4月-2017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总额为174565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金1745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森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森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志航租金174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元,减半收取计1895.5元,由江森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曦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