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81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曾用名刘军,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7)豫1302刑初7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李军伙同他人在南阳市华山路大姐大服装店内,将翟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77元。2、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军伙同他人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常庄村小苹果育婴生活馆内,将张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16元。3、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军在南阳市华山路吸引力服装店内,将赵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5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45元。4、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军在南阳市长江路大河图文设计店内,将杜某放在打印机上的一部OPPOA5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57元。5、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军伙同他人在南阳市伏牛路猫狗市场附近的皇家宝贝育婴生活馆内,将孙某放在收银台纸箱上的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约20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6、2016年10日20日,被告人李军伙同他人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柳林庄千金美容店内,将周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魅族NOTE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802元。以上,被告人李军共参与盗窃6起,盗窃数额1189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翟某、周某、赵某、孙某、杜某、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军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亦供认。足以认定。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翟某3377元、张某3216元、赵某1045元、杜某1457元、孙某2000元、周某802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第二起和第六起盗窃不是我干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李军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二起和第六起盗窃不是其所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军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对上述两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盗窃财物的类型、金额与各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相佐证,足以证实其实施了上述两起盗窃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贺审判员 李晓伟审判员 郑天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