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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特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景亭、胡小瑾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景亭,胡小瑾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特121号申请人: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和,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冯景亭,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胡小瑾,女,l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冯景亭、胡小瑾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冯景亭、胡小瑾是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原股东。2014年11月2日,三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麻启琴与高庆元签订《协议书》,将三利公司办公场所、资产(全部股权)估价2700万元转让给高庆元,高庆元受让得到三利公司后,与高军共同投资成为三利公司股东,2015年5月21日办理了三利公司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5月l2日,高庆元出让全部股权离开三利公司。可见,高庆元是以自然人身份与麻启琴签订《协议书》的。2017年9月l8日,延安仲裁委员会给三利公司送来冯景亭、胡小瑾仲裁申请书副本,理由是三利公司未履行协《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协议书》是三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麻启琴与高庆元签订的转让三利公司的合同,三利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而是合同标的物。可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协议书》中仲裁条款,对冯景亭、胡小瑾和三利公司无效。冯景亭、胡小瑾也从未与三利公司签署过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延安仲裁委员会违法受理了本案,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协议书》中仲裁条款对三利公司和冯景亭、胡小瑾无效,延安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日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与高庆元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同时,合同第八条争议处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向延安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10月16日,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前述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对其与冯景亭、胡小瑾纠纷无效,延安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为由向本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景亭、胡小瑾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并未达成仲裁协议。综上所述,申请人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2014年11月2日其与高庆元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的仲裁协议对其与冯景亭、胡小瑾之间的纠纷无效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与高庆元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的仲裁协议对申请人与冯景亭、胡小瑾之间的纠纷无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冯景亭、胡小瑾负担。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郭 丹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