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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周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某,周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江,沈阳市沈河区朱剪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丁,女,汉族。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了应分割的遗产,属于明显错误,一审应予纠正。郝某丁占有郝某贵一笔巨款60万元属于遗产范围,应予分割。郝某贵去世时遗留的房产,在其去世后产生的租金属于遗产范围,应予分割。2.上诉人属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3.被上诉人周某某属于有能力尽扶养义务而未尽,在分配遗产时应少分。4.一审判决涉案房产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所有,明显不当,应由郝某丙所有,由郝某丙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5.上诉人为被继承人郝某贵垫付医药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6.上诉人为料理被继承人丧事花费4万余元,一审未予认定。7.上诉人遵照被继承人的遗嘱为郝某丙缴纳罚金,并存生活费2万元,该款项应从郝某贵的遗产中予以支付。8.周某某是精神疾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不应受理其诉讼。9.抚恤金应平均分配。10.被继承人生前将银行卡交给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每个事实都有证据,判决公正,作为母亲了解上诉人贪得无厌,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上诉人称周某某精神疾病无行为能力属于对母亲的污蔑。上诉人称郝某贵生前将银行卡交给上诉人,不是事实,是郝某某将银行卡偷走据为己有。60万元遗产,没有证据,属于无理诉讼。被上诉人郝某甲辩称,具体细节不了解,服从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郝某丁辩称,父亲郝某贵没有60万元巨款,上诉人没有尽到一点赡养义务。被上诉人郝某乙、郝某丙未提供答辩意见。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周某某继承郝某贵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X号3-3-1室所有权的房屋(房屋价值34.5万元);要求盛京银行卡余额75,888.33元及建设银行卡上的23,124元归周某某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与被继承人郝某贵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两女,分别为郝某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某、郝某丁。郝某戊于1986年X月X日去世,其有一子即郝某甲。被继承人郝某贵于2012年X月X日去世。被继承人郝某贵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某某路X-X号3-3-1(建筑面积57.49平方米)。当事人各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345,000元。周某某共领取被继承人郝某贵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48,059元,给付郝某乙2万元,给付郝某丙4万元,买墓地花费19,000元,当事人各方均认可给付郝某丙的4万元不要求其返还。另查明,被继承人郝某贵盛京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余额75,888.33元,截至2012年4月2日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余额23,124.01元,郝某某自认该款系自己提取用于办理父亲丧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郝某戊先于被继承人郝某贵死亡,故其子郝某甲代位继承其享有的份额。关于周某某要求一人继承郝某贵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3-3-1室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57.49平方米)的问题,被继承人无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因诉争房屋系周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财产,郝某乙、郝某丁均表示其所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周某某,故诉争房屋周某某占有3/4,被告郝某甲、郝某丙、郝某某各占1/12。考虑到各方所占份额及实际情况,确定诉争房屋归周某某所有,周某某分别给付郝某甲、郝某丙、郝某某房屋折价款28,750元(345,000元÷12)。关于周某某要求分割遗留存款的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遗留财产系周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财产,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均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周某某,故遗留存款应由周某某领取5/6,由郝某甲、郝某某各领取1/12。截至2012年4月2日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余额23,124.01元,郝某某自认该款系自己提取用于办理父亲丧事。对于郝某某提供的丧葬费票据予以认可11,125元,其余不予认可,故郝某某提取的11,999元应予以返还,应返还周某某5/6即1万元,返还郝某甲1/12即1000元。郝某贵盛京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余额75,888.33元,故应由周某某领取5/6即63,240元,由郝某甲领取1/12即6324元、郝某某领取1/12即6324元。关于分割被继承人郝某贵去世后遗留的抚恤金、丧葬费的问题,周某某自认领取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48,059元,各方均认可买墓地花费19,000元,给郝某乙2万元,给付郝某丙4万元。虽周某某称给付郝某某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剩余款项应为69,059元。因郝某乙与郝某丙已分得该款项,故不再参与分配,由周某某与郝某甲、郝某某、郝某丁平均分配,郝某丁同意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周某某,故周某某应分别给付郝某甲、郝某某抚恤金、丧葬费每人17,26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3-3-1(建筑面积57.49平方米)归周某某所有;二、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郝某甲房屋折价款28,750元,一次性给付郝某丙房屋折价款28,750元,一次性给付郝某某房屋折价款28,750元;三、郝某贵盛京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余额75,888.33元,由周某某领取5/6即63,240元,由郝某甲领取1/12即6324元、郝某某领取1/12即6324元;四、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周某某1万元,返还郝某甲1000元;五、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郝某甲、抚恤金、丧葬费17,265元,一次性给付郝某某抚恤金、丧葬费17,265元;六、驳回周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某、郝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周某某负担6634元,郝某甲负担663元、由郝某某负担663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郝某某提供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9)和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周某某与被继承人长期分居未尽扶养义务以及周某某系精神病患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周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郝某贵生前因离婚提出的理由,被法院驳回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也不能证明周某某有精神疾病;郝某丁质证称,该证据不属实,母亲周某某身体健康;郝某甲质证称不清楚。上诉人郝某某提供报销单一份、未报销清单一份、收条两份、收据一份、花销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照顾郝某贵医疗及其他共花费22,190.54元,尽到了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周某某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领款人,不能证明上诉人花钱尽到赡养义务,上诉人自己记账是其自己恶意编造的款项去向,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记载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郝某丁质证称该组证据是编造的,对真实性有异议;郝某丁、郝某甲质证称,花销的费用不清楚。郝某某提供录音两份,证明遗产房屋存在出租收益,租金应作为遗产分割;周某某质证称,不是遗产,周某某经常有病在医院附近租房子住,租金用于周某某租房;郝某丁质证称,房屋租了两年;郝某甲质证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供了清单一份,证明领取8万元之后的花销,均已花费;上诉人郝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郝某丁质证称证据属实;郝某甲质证称不清楚。因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对郝某某、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郝某某主张郝某丁占有60万元遗产应予分割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郝某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60万元遗产,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郝某某主张的遗产房屋在被继承人郝某贵去世后的租金应予分割的问题,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该租金在被继承人郝某贵去世时并不存在,且郝某某亦未能对房屋租金的具体数额予以举证证明,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郝某某主张的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周某某属于有能力尽扶养义务而未尽,应少分遗产的问题,因上诉人自认在2012年被继承人住院后,雇有保姆照顾,其他子女都来看望,且郝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而周某某未尽扶养义务,故对郝某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某某上诉提出房产不应判归周某某所有,应由郝某丙所有的请求,原审考虑到周某某老人对房屋所占的份额及实际情况,将房屋判决由周某某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郝某某提出的其为被继承人郝某贵垫付医药费、给付丧葬费用4万余元的主张。郝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垫付医药费情况,原审按照提供的正规票据认定丧葬费用,亦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某某提出的其按照郝某贵的遗嘱为郝某丙缴纳罚金,生活费2万元,该款项应从郝某贵的遗产中予以支付的上诉请求,因郝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郝某贵存在该项遗嘱,且该笔花销与本案遗产继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某某提出的周某某是精神疾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不应受理其诉讼的上诉主张,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周某某的行为能力提出质疑,二审中郝某某提供的2001年的诊断书,不能证明周某某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精神状况,亦不能认定周某某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对郝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某某提出的抚恤金应平均分配的上诉主张,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从该款中支付4万元给郝某丙,对周某某给付郝某乙2万元的行为亦均无异议,原审结合当事人的意愿,及抚恤金的性质,认定郝某乙与郝某丙已分得该款项,故不再参与分配,由周某某、郝某甲、郝某某、郝某丁平均分配剩余的抚恤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郝某某提出的被继承人郝某贵生前将银行卡交给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赠与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否认郝某贵生前将银行卡交予郝某某的事实,且郝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郝某贵具有将存款赠予其所有的意愿,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郝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