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与宋月军、黄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宋月军,黄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3060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地址: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号。诉讼代表人:丰红晓,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春法,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宋月军,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黄秀珍,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宋月军、黄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月军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为3702.0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黄秀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月军、黄秀珍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林春法、被告黄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月军与被告被告黄秀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9日,被告宋月军以购铁刨花周转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黄秀珍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宋月军在2016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内在合同号9271120160014063项下的最高融资限额50000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月军发放了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7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8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月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黄秀珍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为3702.0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黄秀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宋月军、黄秀珍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