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仇志云与仇学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学俊,仇志云,景卫星,裴玉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学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郭家庄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志云,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桐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俊,山西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瑶,山西国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景卫星,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居民。原审第三人:裴玉萍,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居民。上诉人仇学俊因与被上诉人仇志云、景卫星、原审第三人裴玉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学俊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仇志云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仇志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仇志云不是本合同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中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该合同的当事人是仇学俊、景卫星和裴玉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再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由仇学俊联系景卫星、由仇学俊再联系到裴玉萍,通过过磅员袁宝丽将三车煤登记在麦格公司合同户裴玉萍名下,裴玉萍将煤款从公司领走,裴玉萍将煤款给付仇学俊。仇志云根本没有参与该供煤业务。(二)、晋M×××××货车实际经营人是景卫星。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再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晋M×××××货车是2008年4月4日由车福贵、仇志云、景卫星三人合资,以车福贵儿子的房产作抵押在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办理的分期付款车辆,实际经营人是景卫星,仇志云并不是实际经营人。(三)、原审判决认定仇志云用车牌号晋M×××××车送煤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是基于裴玉萍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兹证明仇志云于2008年7月31日、8月2日、8月7日(车号晋M×××××)给麦格公司送煤三车,合计116吨,证明人:裴玉萍2009.8.11”。实际上送煤的时间是2008年7月29日至8月7日,裴玉萍出具的证明日期是2009年8月11日,二者相差一年。裴玉萍对此在历次审理中的供词是她与仇志云在2009年8月11日前根本不认识,也不存在业务往来。是仇志云找到仇学俊,然后仇学俊领着仇志云找到裴玉萍,让裴玉萍给其出具一份证明,说是为了仇志云与其合伙人内部之间的结算用,并不是证明三车煤是仇志云送的,更不是证明三车煤是仇志云的,在三分进料单司机的签字均是景卫星所签,并没有仇志云的任何签名,景卫星是实际经手人,仇志云并不是实际经手人。(四)、仇志云称裴玉萍已付其1200元是虚构的。裴玉萍、仇学俊对此均予以否认,仇志云也无任何证据证实。(五)、裴玉萍已将煤款由仇学俊付给实际经营人景卫星。因为在三份进料单司机的签字均是景卫星所签,景卫星是实际经手人,所以裴玉萍将煤款交给仇学俊,再由仇学俊付给景卫星。和仇志云根本没有任何手续。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仇志云现在手上没有合同。本案中根本就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该合同的当事人是仇学俊、景卫星和裴玉萍。仇学俊、景卫星和裴玉萍均否认与仇志云有合同关系。仇志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仇学俊、裴玉萍、景卫星有债权债务关系。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再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并没有确定实际欠款人是仇学俊,只是表述为“至于仇志云与仇学俊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可以另行处理”,并没有确定实际欠款人是仇学俊,更没有判定仇学俊是仇志云的欠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仇志云向法院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既无按照合同的约定,又无依照法律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仇学俊形成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驳回仇志云的诉讼请求。仇志云答辩称,一、本案所供的煤所有权人是我的,我是本案当然的债权人,依法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第三人裴玉萍收到我的三车煤已被原判决认定所有权人是我,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我与第三人裴玉萍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至于形成合同之债,这是本案一个基本的法律关系。我以晋M×××××汽车送煤三车,有第三人裴玉萍出具的书面证明、进料单、入库单、裴玉萍从麦格公司将三车煤款领走的领条等书证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与第三人景卫星陈述意见相印证,足以证明我是三车煤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仇学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证明“晋M×××××货车是在我公司办理的分期付款车辆,使用权归景卫星所有”只是证明该车的购买人的情况,无其他证明力。第三人景卫星是我向裴玉萍供煤的汽车运输押运人,代表我向裴玉萍指定的麦格公司先后送过三车煤,每次送煤后,景卫星将麦格公司开具的进料单交给我,由我与第三人裴玉萍结算。三车煤的所有权人是我。二、上诉人仇学俊主晋M×××××车经营人是谁与以该车送煤的三车煤所有权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以此不能否定我是本案债权人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有第三人裴玉萍于2009年8月11日为我出具的书面证明“兹证明仇志云于2008年7月31日、8月2日、8月7日(车号晋M×××××)给麦格公司送煤三车,合计116吨,以此证明,证明人:裴玉萍2009.8.11”。该证明写的一清二楚,原判决认定我用晋M×××××车送煤三车是事实,不存在错误的,且主张的晋M×××××车经营人是谁与以该车送煤的三车煤所有权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以此不能否定我是本案债权人的事实。正是因为三车煤的所有权人是我,我事后才找第三人裴玉萍出具证明,当时送煤具体我委托第三人景卫星押车送煤,第三人景卫星始终承认这一事实,第三人景卫星对三车煤所有权及债权问题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仇学俊以此不能否定我是本案债权人的基本事实。我以第三人裴玉萍名义为麦格公司送三车煤,计116.38吨,价款98909.6元。在多次催要中,第三人裴玉萍支付我煤款1200元,拖欠95963.9元不予支付。如果上诉人仇学俊或者第三人裴玉萍否认其已付1200元的话,那么可以按全部价款支付于我。三、第三人裴玉萍将煤款支付上诉人仇学俊后,上诉人仇学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于第三人景卫星。第三人景卫星三次为我押车送煤后,只是拿回三张进料单给了我,据第三人景卫星陈述意见,他除了第一次送煤时见过上诉人仇学俊一面再没有见过,不存在与上诉人仇学俊单独见面支付煤款的事实,不存在将属于我的煤款支付于第三人景卫星的事实,上诉人对此缺乏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起诉之前,我曾起诉第三人裴玉萍要求其支付我的煤款,诉讼中第三人裴玉萍主张其将三车煤款支付于上诉人仇学俊,并申请上诉人仇学俊出庭作证,上诉人仇学俊承认第三人裴玉萍将三车煤款支付于他,上诉人仇学俊占有我三车煤款,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债务人是上诉人仇学俊,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鉴于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仇学俊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和维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景卫星答辩称,我代替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送三车煤116.38吨,我将票拿回,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将钱给我不属实。裴玉萍述称,2008年8月份,我和上诉人做生意,我不认识景卫星和仇志云,景卫星通过仇学俊给我送过三车煤,款付给了仇学俊。仇志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仇学俊立即支付拖欠煤款95963.9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第三人裴玉萍与麦格镁制品有限公司建立供煤业务关系,2008年8月2日、8月5日、8月7日原告仇志云用车牌号晋M×××××货车拉回三车煤,由第三人景卫星押送通过被告仇学俊以第三人裴玉萍的名义供给了山西麦格镁制品有限公司,过磅进料单记载在第三人裴玉萍的名下。三车煤116.38吨,其中8月2日送煤39.24吨,每吨单价830元;8月5日送煤38.56吨,每吨单价860元;8月7日送煤35.58吨,每吨单价860元,共计98909.60元。第三人裴玉萍于2008年11月4日从麦格镁制品有限公司领取该煤款后,扣除每吨15元抽取费用1745.70元,支付原告1200元,将剩余95963.90元煤款支付给被告仇学俊。为此,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仇志云提供证据:1、2009年8月11日第三人裴玉萍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8年8月24日麦格镁制品有限公司入库单一份。3、2008年7月29日、8月2日、8月5日、8月7日进料单四份。4、2008年11月第三人裴玉萍收取麦格公司煤款130748元的收据一份。5、运城中院(2015)运中民再字第11民事判决书一份。6、2015年3月25日庭审笔录一份。7、2009年12月14日闻喜法院开庭笔录一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仇志云用车牌号晋M×××××车由第三人景卫星押送通过被告仇学俊以第三人裴玉萍的名义供给麦格镁制品有限公司三车煤116.38吨,麦格镁制品有限公司将该笔煤款支付给第三人裴玉萍,第三人裴玉萍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原告1200元,将剩余煤款95963.90元支付给被告仇学俊。庭审中被告仇学俊辩称,已将该笔煤款支付给晋M×××××车辆的司机(不知姓名),车主第三人景卫星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仇学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仇学俊所提原告仇志云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起诉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裴玉萍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的内容,裴玉萍在材料中认可“仇志云(车号晋M×××××)给麦格公司送三车煤”以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仇志云为三车煤的供应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仇志云请求被告仇学俊给付煤款95963.9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原告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为索要该笔煤款于2009年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经五次审理,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运中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实际欠款人为被告仇学俊,原告在得知实际欠款人为被告后,于2017年1月1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仇学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仇学俊煤款95963.9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被告仇学俊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并没有确定欠款人为上诉人,只是确定了是否有经济往来。证据二、2008年7月29日、8月2日、8月5日、8月7日进料单四份,证明:和仇志云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判决书中可以证明三车煤款支付给仇学俊,所以才以仇学俊为被告要求支付煤款赔偿利息。2、进料单可以证明景卫星代理仇志云,可以证明仇志云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对本院(2015)运中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所涉三车(晋M×××××)煤的所有权人。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用晋M×××××号货车由景卫星作为押车人为被上诉人向第三人裴玉萍供煤三车,共计116.38吨,其将煤票拿回交给了被上诉人仇志云,有景卫星的陈述和原审第三人裴玉萍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原审确认三车煤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仇志云正确。上诉人仇学俊陈述及本院(2015)运中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裴玉萍已将三车煤款支付给仇学俊,仇学俊陈述将煤款交给了景卫星,景卫星否认,仇学俊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将煤款支付给景卫星,原审判决上诉人仇学俊予以支付该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仇学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