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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81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肖贤国、肖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肖贤国,肖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814号之三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谢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橙,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贤国,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被执行人:肖敏,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中江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贤国、肖敏给付借款人民币1325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肖敏的资产正在评估阶段,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中江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刘  昌  毅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钦凯(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