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八弟因与被上诉人王和顺、廖水仙、朱燕梅、朱燕琼及原审被告杨灿钊、赵利华、杨桂川、赵维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八弟,王和顺,廖水仙,朱燕梅,朱燕琼,杨灿钊,赵利华,杨桂川,赵维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八弟,男,1975年11月12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顺,女,1939年6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水仙,女,1967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燕梅,女,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燕琼,女,1996年8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原审被告:杨灿钊,男,1972年9月7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原审被告:赵利华,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原审被告:杨桂川,男,1990年10月2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原审被告:赵维军,男,1986年4月22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上诉人杨八弟因与被上诉人王和顺、廖水仙、朱燕梅、朱燕琼及原审被告杨灿钊、赵利华、杨桂川、赵维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293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八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是将朱焕文介绍给杨桂川做小工,一审确认上诉人与朱焕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上诉人在遭胁迫情况下支付的21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王和顺、廖水仙、朱燕梅、朱燕琼辩称:农村建房的承包、转包及款项往来都是依口头约定进行。朱焕文之前就跟着杨八弟做工,工钱也由杨八弟结算,本案工程也是杨八弟打电话来把朱焕文叫去做工,上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杨灿钊述称:杨灿钊承包的工程经主人家同意后就没有做了,当地做工程的所有约定都是口头约定,对于朱焕文的死亡杨灿钊没有过错。赵利华述称:赵利华将工程承包出去,杨八弟做工程,杨桂川贴瓷砖,管理由具体承包人负责,赵利华只负责采买材料。杨桂川述称:赵利华的工程是杨八弟打电话来以后杨桂川才去做的,做的只是贴瓷砖的活,其它的都与杨桂川没有关系。赵维军述称:朱焕文是杨八弟叫来的,工资是杨八弟支付,朱焕文的死亡与杨八弟有直接的关系。王和顺、廖水仙、朱燕梅、朱燕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6元(51053.6元,五被告已付51000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被告已付40000元)、救护车费2220元、住宿费510元、就餐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5元、护理费1031.58元、误工费1031.5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72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844.2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合计234057.28元(325057.28元,扣减被告已付的9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赵利华将其住房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杨灿钊,系包工不包料,因杨灿钊家中有事不能施工,经赵利华同意,杨灿钊将施工工程转包给赵维军,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赵维军承担安全责任。此后,赵维军组织施工,期间将房屋装修工作分包给杨八弟和杨桂川,包括粉墙、刮白、贴砖,2017年1月,赵利华的房屋已建成主体三层,杨桂川进行刮白和贴砖工作,经杨八弟打电话给朱焕文,朱焕文于2017年1月15日到赵利华房屋内打扫卫生,当天下午4时许,朱焕文从房屋二层楼上的西房拐往北房处附近跌落到天井受伤,当时杨桂川在贴瓷砖,有另一小工在附近工作,天井填有土石。朱焕文受伤后,杨桂川、另一小工等人将其送到黄坪卫生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85.5元,随后其家属将其送往六十医院(大理),支付救护车费600元,在六十医院抢救1天,支付医疗费15839.21元,1月16日转到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8天,支付救护车费360元,医疗费35028.89元,同年1月23日,因医治无效,原告方将朱焕文送回黄坪家中,支付救护车费1260元。在医院期间时,在原告方要求下赵维军支付了20000元,杨桂川支付了15000元,杨八弟支付了16000元,共计付给原告51000元;1月23日,经原告方要求及黄坪派出所协调,赵利华支付了5000元、杨灿钊支付10000元、赵维军支付15000元、杨桂川支付了5000元、杨八弟支付5000元,共计付给原告40000元。2017年1月26日,朱焕文去世。另查明,原告王和顺系朱焕文母亲,共有两个子女,原告廖水仙系朱焕文之妻,生育有原告朱燕梅、朱燕琼。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有建筑资质。赵利华将住房建设施工承包给杨灿钊,赵利华所建房屋系农村三层楼房,属于高层建筑,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利华将施工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杨灿钊,有选任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杨灿钊将施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赵维军,也有选任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人之间的协议中关于不承担安全责任的约定,规避法律规定,在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不能免除法律规定的责任。赵维军承包施工工程,有义务提供施工安全设施,是安全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对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应承担与安全义务相当的责任。赵维军称其将房屋装修工程交给杨八弟,杨八弟否认并提出其是帮杨桂川请工,杨桂川的陈述前后矛盾,三人对谁支付朱焕文的工资也陈述不一,但均未能举证证明,不能确认;朱焕文是杨八弟打电话请来做工,而杨桂川负责刮白和贴砖,无法确认朱焕文是做谁负责的工作内容,即无法确认谁接受其提供的劳务,应当认定为杨桂川和杨八弟二人与朱焕文形成劳务关系,二人均有责任,承担相同的责任。朱焕文在打扫卫生过程中从二楼顶上跌落,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不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按合法有效票据认定为51053.6元;朱焕文抢救9天后2天死亡计11天,应按11天计算误工等费用,因情形紧急、特殊,救护车费应予支持,但其他交通费不另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救护车费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5元、护理费1031.58元、误工费1031.5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844.2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丧葬费按规定确认为32231.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原因、本地经济和各方责任情况,酌定为18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额,共计289427.4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各当事人责任大小及施工方有提供安全设施义务等本案实际,五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2599.22元,该款中由被告赵利华赔偿5%即10129.96元,已付5000元,应再赔付5129.96元,杨灿钊赔偿10%即20259.92元,已付10000元,应再赔付10259.92元,赵维军赔偿35%即70909.72元,已付35000元,应再赔付35909.72元,杨桂川赔偿25%即50649.81元,已付20000元,应再赔付30649.81元,杨八弟赔偿25%即50649.81元,已付21000元,应再付29649.81元;其余部分(即总额的30%)由五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就餐费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利华赔偿原告5129.96元。二、由被告杨灿钊赔偿原告10259.92元。三、由被告赵维军赔偿原告35909.72元。四、由被告杨桂川赔偿原告30649.81元。五、由被告杨八弟赔偿原告29649.81元。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限以上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免于交纳),由赵利华负担30元、杨灿钊负担70元、杨桂川1**元、赵维军负担300元、杨八弟负担1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焕文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死亡,接收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八弟提出其与朱焕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对朱焕文的伤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上诉人杨八弟电话通知朱焕文到本案事发工地工作的事实,以及朱焕文家属(被上诉人廖水仙等)与原审被告杨灿钊、赵利华、杨桂川、赵维军均认为上诉人杨八弟承揽了赵利华房屋的装修工程,朱焕文系杨八弟雇请的工人,杨八弟与朱焕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上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杨八弟与朱焕文在本案中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杨八弟对朱焕文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八弟的上诉主张缺乏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杨八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杨八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杨明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