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崇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崇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726号罪犯张崇军,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云中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崇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崇军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执字第166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崇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崇军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2次,另被认定记功2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崇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崇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至2034年8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