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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穆文广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文广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11民初2008号原告: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英,公司职工。被告:穆文广,男,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文广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占有的位于福山区县府街431号奥林峰情第28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返还给原告;4、判令原告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从保证金帐户划扣的共计13377.43元银行存款以及该笔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从被告购房款中扣除;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被告购房款共计541785元,首付款241785元,剩余30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从保证金帐户划扣19077.43元,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于2016年8月7日还款5700元,之后多次通知被告还款,被告寻找各种托辞拒不偿还。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现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偿付欠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追索本金、利息、赔偿金、诉讼费及追索债权的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慕文广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约定慕文广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福山区县府街431号奥林峰情第28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一套,首付款241785元,剩余300000元按揭贷款。因慕文广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从原告保证金帐户划扣19077.43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但原告起诉的被告为穆文广,而非合同一方相对人慕文广。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珊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