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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5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包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包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3民初572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分行行长。住所:昆明市白塔路***号交银大厦。委托代理人:段彪永,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包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3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包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撤回对被告包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民币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承担。审判员 彭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