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2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开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开华,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太子药业有限公司设备工程总监,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湖北省京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张开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开华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东路某向东逆向行驶至昌盛修理厂门前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卢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卢某受伤(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开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开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2.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张开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开华与被害人卢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开华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1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自书笔录;被告人张开华的供述与辩解;湖北公安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接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开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提取张开华血液视频光盘一张;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开华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开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开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开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开华已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开华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开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范和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艮虎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