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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籍永明与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籍永明,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锡林浩特市鼎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锡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籍永明,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蔚,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蒋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宝,该局矿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树军,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鼎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马文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籍永明因地矿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锡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籍永明以其与案外人张西国就鑫鑫萤石矿的转让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和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籍永明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籍永明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籍永明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籍永明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逸 岩审判员 李   飞审判员 格日勒图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冀 雅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