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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凤泉、刘力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泉,刘力民,樊大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泉,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固安县。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7日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力民,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碑店市。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7日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大广,男,1967年7月5日出生,籍贯河北省高碑店市,汉族,高中文化,经营公司,户籍地雄县,住固安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泉、刘力民、樊大广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泉、刘力民、樊大广及辩护人高国静、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至12月,被告人樊大广在承包经营固安县聚宝隆超市主食厨房期间,与厨房负责人被告人刘力民未经超市许可擅自在固安县刘园市场进购由被告人李凤泉加工制作的排叉进行销售。2015年7月30日经固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抽样并送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廊坊分中心检验该排叉铝含量为279mg/kg,固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固安县聚宝隆超市进行了行政处罚。后樊大广、刘力民继续进购销售李凤泉加工的排叉。2015年12月15日,经固安县公安局现场取样并送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销售的排叉中铝含量为150mg/kg。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刘力民、李凤泉、樊大广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凤泉自愿认罪,辩解称自己按照传统的方法炸排叉时添加明矾,在第一次抽查后听超市方面说铝含量超标一倍,就减少了明矾一半添加量,不知道会触犯法律。其辩护人高国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凤泉的罪名不持异议;李凤泉因按照农村的土办法生产排叉,主观上恶性不大;根据相关规定油炸制品中铝残留量每千克不能超过100毫克,本案中铝含量为150毫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李凤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力民自愿认罪,辩解称在食药监局第一次抽查后李凤泉说减少了明矾添加量没有问题了,才继续进购销售。其辩护人王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刘力民的罪名不持异议;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樊大广自愿认罪,辩解称其将主食厨房摊位租给刘力民经营,经营食品种类由刘力民确定;食药监局第一次抽查时才知道刘力民进购销售排叉,其曾对刘力民说不要再卖排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大广经营以其妻子王某4注册的固安县华仁中餐销售有限公司,并租赁固安县聚宝隆超市主食厨房摊位。2015年1月份,被告人樊大广将该摊位租给被告人刘力民,刘力民使用樊大广提供的相关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照经营。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刘力民未经超市许可在固安县刘园市场进购由被告人李凤泉加工制作的排叉进行销售。2015年7月30日经固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抽样,后送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廊坊分中心检验该排叉铝含量为279mg/kg,2015年9月固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固安县聚宝隆超市进行了行政处罚。后刘力民继续进购销售李凤泉加工的排叉。2015年12月15日,经固安县公安局现场取样并送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销售的排叉中铝含量为150mg/kg,超出规定含量100mg/kg。根据固安县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明细,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主食厨房排叉销售金额为3284.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李凤泉生产排叉的地点进行的勘查及搜查,查扣膨松剂、明矾、精制盐、排叉等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李凤泉加工排叉的地点租赁情况。3、行政处罚卷宗,证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对固安县聚宝隆超市行政处罚情况。4、排叉销售记录:证实聚宝隆超市主食厨房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排叉,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销售额共计3284.1元。5、固安县华仁中餐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相关经营资质。6、承包协议书,证实樊大广经营的固安县华仁中餐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力民后补承包协议的情况。7、聚宝隆超市文件及证明证实,超市禁止外购商品销售;2014年3月6日,聚宝隆超市把主食厨房场地租赁给樊大广经营。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销售不合格排叉的主食厨房是承包的超市的摊位,超市只负责日常管理,马某负责超市食品安全。9、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固安县聚宝隆超市主食厨房负责销售和打扫卫生,主食厨房平时由刘力民经营管理,刘力民给其发工资。10、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聚宝隆超市综合办公室副经理,主要负责聚宝隆超市的消防和安保。主食厨房由刘力民负责。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华仁中餐销售有限公司法人登记是其本人,但由其夫樊大广管理经营。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聚宝隆超市综合办公室经理。聚宝隆一层主食厨房属于外包摊位由综合办公室对进购原材料及单据负责监管,每周二进行检查没有提供台账。13、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李凤泉自2010年3月租其柏村的平房开始加工生产排叉。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聚宝隆超市做出纳员。主食厨房由樊大广承包,2014年底左右签订的协议,马某负责价签、卫生、纪律工作。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原任固安县聚宝隆超市店长,超市将主食厨房承包给樊大广经营,马某任超市副经理负责超市的日常管理。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固安县新中街聚宝隆超市经理,负责超市的管理工作。超市一层面点熟食店摊位2012年转租给樊大广,有营业执照等手续,摊位属于超市管理。主食加工包括馒头,馅饼,面条,油饼,炸糕,煎饼,排叉等面点主食。樊大广经营的面点加工店超市每天都有流水帐。8月份左右食药监局进行检查,排叉铝含量超标。食药监局对此进行了处罚,樊大广去食药监局接受的处罚。后来樊大广说排叉制作时食品添加剂的比例做了更改没事了。樊大广经营的主食厨房由刘力民负责。出售的排叉听刘力民说是在刘园市场里购买的。17、被告人樊大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华仁中餐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是其妻子,由其实际经营,承包了聚宝隆超市一层的主食厨房加工主食,2015年1月1日以后,其就将聚宝隆的主食厨房承包给刘力民,人员管理、工资结算、销售、进货等事情都由刘力民负责,其每月收取6000元租金,固安县食药监局处罚才知道刘力民出售排叉。18、被告人刘力民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固安县新中街聚宝隆超市一层华仁中餐服务有限公司面点工。华仁中餐服务有限公司老板是樊大广。2016年1月12日,樊大广与其补签了协议书。第一次从李凤泉进购排叉大概是2015年4月份左右,最后一次进货是2015年12月。食药监局检查以后,其找李凤泉说排叉的事,李凤泉说在制作排叉时添加了矾,能让排叉更加酥脆。后来调整了添加剂的使用量说没问题了。其在公诉机关及当庭供述,其租樊大广在聚宝隆超市的摊位,其负责平时经营,樊大广提供场所、营业执照、许可证,其每月交樊大广租金。19、被告人李凤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租柏村辛某的民房加工出售排叉。加工排叉添加盐、碱和明矾,不使用其他添加剂。和面的时候添加一些明矾,能使炸出又的排叉更酥脆。每20斤面添加25克明矾,其用小称称好了再添加。加工好的排叉在刘园市场里出售,除了给聚宝隆超市送,都是在刘园市场零售。2015年阴历2月以后开始给聚宝隆超市送,大概7至8天左右送一次,每次送2至3袋排叉,每袋6斤,每斤4.3元。最后一次给聚宝隆送货是2015年12月中旬左右。除了天气不好的时候几乎是天天加工,在市场销售排叉没有固定的客户。食药监局检查超市时检测出排叉不合格是因为其炸的排叉铝含量超标,是明矾添加超量了。其把添加的明矾量减少了一倍,觉得没问题就继续加工出售。20、鉴定意见证实,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被测排叉铝含量150(mg/kg)超标不合格。21、办案说明:证实民警联系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鉴定专家艾某,对方称本次接受检验的排叉中铝含量为150mg/kg,超出规定含量100mg/kg,属于不合格产品。但是对于检测报告结果,是否属于严重超标,国家并无明确规定,所以不能对该案所涉及到的排叉是否属于严重超标出具相关意见。22、辨认笔录证实,刘力民对李凤泉进行辨认、李凤泉对刘力民进行辨认、陈某对樊大广进行辨认的情况。23、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泉生产并销售、被告人刘力民销售含有超出标准限量重金属的油炸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樊大广在应知刘力民销售的排叉不合格的情况下为其提供经营场所及许可证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大广与刘力民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凤泉还向刘力民之外的人员进行销售,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凤泉按照农村方法生产排叉并供应给刘力民进行销售,在第一次被抽样检查后减少了明矾的添加量,自认为应该符合相关标准,但未进行相应的检测而继续生产销售,可以看出二人对问题的严重性缺乏足够的认识,主观恶性不大但法律意识淡薄;故对辩护人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综合采纳;樊大广系出租摊位给刘力民,收取租金并不参与实际经营及分成,情节相对较轻;综合考虑涉案食品中铝含量、社会危害程度、销售金额及时间、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凤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力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樊大广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刚审 判 员  刘佳媛人民陪审员  王中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