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张秋、王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张秋,王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760号原告: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奥华,该社经理。住所地:易县独乐乡中独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北京烛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王小冬,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易县普惠合作社)与被告张秋、王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普惠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王小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县普惠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千元整(人民币50000元);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一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借款利息495元,以上两项共计5495元;3.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息的逾期还款利息;4.请求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秋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千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逾期还款利率为24.75‰,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张秋亦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绝归还。原告以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秋、王小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易县普惠合作社与被告张秋、王小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约定:“被告张秋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逾期还款利率为24.75‰,被告王小冬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00元支付给被告张秋,被告张秋、王小冬在盖××国××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易县国辉合作社)现金付讫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签字并捺印。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担保人承诺书》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利息约定的事实,王小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县国辉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承认个人借款合同书声明》证实所诉争的借款系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易县普惠合作社与被告张秋、王小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签字及捺印,被告张秋接受借款本金5000元,表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秋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利息495元,及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小冬应依所签《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张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495元,并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小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王小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495元,并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小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秋、王小冬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