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韩峰与贺明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峰,贺明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3民初62号原告:韩峰,女,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宝(系原告丈夫),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白河林业局职员,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贺明子,女,1959年4月24日生,朝鲜族,明子朝族风味馆业主,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峰与被告贺明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宝,被告贺明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峰诉称,2012年4月1日,韩峰与贺明子签订租房协议书,租期八年,当时房租市场价格为八万元到十万元,因贺明子装修,前五年每年房租定为四万元,五年后房租随行就市,现使用面积340平方米房屋租金在20万元左右,双方在随行就市上产生异议。要求每年租金按18万元计算,被告今年已支付8万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10万元房租。贺明子辩称,不同意18万元,同意每年租金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韩峰与贺明子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甲方(韩峰)将白河新城门市房170平方米租给乙方(贺明子),租期八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因乙方装修,给其让一个月时间),前五年每年租金4万元,以后三年房租随行就市。如乙方改造地面,甲方再给予一个半月的改造时间,合同期到2020年6月15日止。乙方负责房屋的装修和改造,房屋高度5.2米多,可改装成二楼,装修及改造方案经甲方同意方可动工,费用由乙方负责。”贺明子将房屋建成二层,现韩峰主张每年租金18万元,贺明子主张每年租金12万元。韩峰申请鉴定,经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评估总价为129956元。韩峰已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贺明子已支付给韩峰第六年房租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该租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仅对协议中租期后三年的租金“随行就市”发生争议,经韩峰申请鉴定,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评估总价为129956元。鉴定人出庭的陈述“评估价为一层,没有给二层评估”,与该鉴定书中确定的评估标的内容不符,该鉴定人的陈述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租赁房屋面积为170平方米,贺明子增建二层未超出该房屋范围,并未改变房屋实际面积。韩峰申请补充鉴定不予支持。据此,该鉴定评估总价为129956元予以采信。贺明子支付给韩峰第六年房租8万元,尚欠49956元,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明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峰房租款49956元;二、鉴定费4000元,原告韩峰负担3333元,被告贺明子负担667元;三、驳回原告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韩峰负担1150元,被告贺明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力勇审判员 付立刚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