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程兴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兴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2700号原告:程兴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兴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程兴会、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兴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我(我已赔偿第三者周丙义)各项损失214364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巨鹿县神无线19公里60米处,与周丙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丙义受伤后经抢救已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后果。该事故经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巨公交(2017)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兴会、周丙义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我共赔偿周丙义各项损失250000元,包括抢救费1823元、丧葬费28494元、死亡补偿金154947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47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本次事故本来我的责任很大,且周丙义为非机动车的行人,我是按全部责任对其进行的赔偿。但为公平起见,我要求被告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按5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交强险外按80%责任进行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50%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兴会于2017年4月13日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2017年6月28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巨鹿县神无线19公里60米处,与周丙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丙义受伤。后周丙义被送往巨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巨鹿县人民医院于当日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该事故经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巨公交(2017)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兴会、周丙义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程兴会共赔偿周丙义各项损失250000元,包括抢救费1823元、丧葬费28494元、死亡补偿金154947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47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原告程兴会与受害人家属签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受害人家属已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医学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家庭情况说明、抢救病历、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被保险机动车辆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在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丙义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抢救费2423.10元、丧葬费28494元、死亡补偿金154947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周丙义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补偿金为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5864.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内赔偿2423.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金和死亡补偿金110000元。剩余的损失部分103441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20%至3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按8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752.80元。原告赔偿死者亲属250000元是其出于自愿,并非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兴会支付死者周丙义亲属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9517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减半收取2257.50元,原告程兴会负担25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群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志康书 记 员 袁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