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倪志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9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志良,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专科,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志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志良于2017年7月28日7时许,在杭州市之间的通道上,因被害人朱某停车不当,挡住道路而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倪志良驾驶银色别克凯越轿车故意冲撞朱某的路某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造成路某揽胜越野客车车头车损。经鉴定,路某揽胜小型越野客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35366.8元。案发后,被告人倪志良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志良在开��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郎某,4、关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及截图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行驶证,保险账单,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倪志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志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志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倪志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志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理?PAGE*MERGEFORMAT?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