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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厚霞与哈尔滨市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薛同虎、姚慧茹、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厚霞,哈尔滨市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薛同虎,姚慧茹,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2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厚霞,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慧芝,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薛同虎,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姚慧茹(与薛同虎系夫妻关系),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永吉街**号。法定代表人:薛同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贾厚霞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银海贷款公司)、一审被告薛同虎、姚慧茹、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厚霞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贾厚霞与银海贷款公司签订的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23日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贾厚霞又与银海贷款公司签订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展期借款合同无事实依据;认定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导致认定与事实不符;银海贷款公司诉讼请求只主张给付利息,但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及逾期利息,超出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借款事实是否成立问题。经查,贾厚霞与银海贷款公司之间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银海贷款公司主张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借款合同系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贾厚霞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还款日期在前的借款偿还完毕,且结合担保人恒安公司、姚惠茹出具的《承诺书》等,可以证明还款日期在后的借款合同系为前一份借款合同倒贷。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借款合同有效,并判令贾厚霞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银海贷款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经查,薛同虎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自认银海贷款公司的负责人和律师一直在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恒安公司及其本人和贾厚霞进行催收。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经查,银海贷款公司主张贾厚霞给付借款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给付借款利息。故原审判决贾厚霞给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贾厚霞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厚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罗林成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