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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良成、彭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良成,彭振龙,珠海海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2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成,男,汉族,1952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陈聪,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振龙,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海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白莲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梁金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亚生,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吉大九洲大道官村公寓综合楼第***层、第**层。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翠琼,女,汉族,1990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良成因与被上诉人彭振龙、被上诉人珠海海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运输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6日19时12分,在珠海市香××区水××路南油酒店路段,彭振龙驾驶车牌号为粤C×××××小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与张良成在斑马线内由东往西方向横过机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张良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良成无责。粤C×××××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海天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彭振龙是海天运输公司的司机。各方对下列项目中的第4、6、11、12项无争议,其他项目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各方争议事项1.医疗费8943.54元。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主张应扣除15%-20%自费药。2.护理费4800元(120元/天,计算40天)。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只同意按80元/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3.交通费1170元。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认为应提供发票证明就医就诊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100元/天标准,计算40天)。5.营养费5000元。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应根据伤者伤残确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606元。7.残疾赔偿金38322元×16×20%。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认为张良成是农村户口,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不符合城镇标准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认为其不是侵权人,不同意承担。9.鉴定费2100元。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认为该意见书确定的后���治疗费仅为10000元。11.彭振龙、海天运输公司已支付张良成的医疗费63044.88元,护理费3780元(第一、二次住院期间)12.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已支付张良成的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各方对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彭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彭振龙系海天运输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正驾驶的粤C×××××出租车营运,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彭振龙的侵���行为造成张良成的损失应由海天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张良成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尚有不足的,应由海天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良成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及挂号单金额合计8943.5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系对受损害第三者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唯一依据,且张良成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病历、处方、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张良成主张的医疗费予以采信。2.护理费。根据一审庭审各方自认的事实,张良成确认其第一、二次住院时的护理费已由彭振龙和海天运输公司垫付,故张良成只能主张第三次住���时的护理费,张良成第三次住院天数为7天,结合张良成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即700元。3.交通费。张良成就医及其家属陪护必然有交通费用的产生,结合张良成住院及门诊复查的天数和次数,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5.营养费。结合张良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张良成一审庭审自认其是农业户口,虽然张良成提供了其事发前已经连续在珠海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但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方面的证明,且一审庭审也自认来珠海生活只是帮忙照看孙子,据此张良成不符合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良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张良成至定残之日止年满64周岁,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42753.28元(13360.4元×16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良成的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0元。9.鉴定费2100元,张良成为查明自身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所进行的鉴定,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0.后续治疗费。依据张良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良成治疗终结后必须发生的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需约10000元左右,虽然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必然、客观且合理的,原审法院支持张良成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审法院确定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的赔偿限额,故由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向张良成赔偿。至于其他被告为张良成垫付的费用,由其与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良成医疗费8943.54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75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6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二、驳回张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该费用已由张良成向原审法院预缴),由张良成负担837元,海天运输公司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张良成的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不按农村居民标准即42753.28元向张良成支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即122630.4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322元×16×20%)向张良成支付残疾赔偿金;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对张良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张良成已在珠海居住满一年,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且有固定的收入。根据张良成提供的海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珠海市公安局九洲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张良成自2003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女儿张雪玲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珠海居住一年以上。虽然其来珠海只是帮忙照顾孙子,但其女儿每个月均会给予张良成2500元作为报酬。由于张良成并无退休金等其他收入,且因张良成之前在杨林××电影队做放映员,因此未向其分配田地,张良成一直不是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该2500元现是张良成唯一的收入,应视作张良成的固定收入,不能因是其女儿向其支付的就不认定为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虽然张良成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之后的生活,该残疾赔偿金适用城市还是农村标准,亦应考虑张良成之后的生活地点是在城市还是农村。本案中,张良成只有一个女儿,在农村没有田地,已达退休年龄,且现在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基于上述情况,张良成不可能回农村居住。为了保障受害人之后的生活,满足张良成的生活需求,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违背了立法原意。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答辩称,张良成仅依据居委会证明其在珠海生活居住多年,没有派出所证明、居住证,也没有任何工作收入的证明,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对张良成长期以来在珠海带孙女有收入的事实不予认可。自2003年9月至今女儿每月支付2500元工资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如果张良成确实在城镇每月有固定收入2500元,那么长达14年期间也应有相关银行记录,多余钱也可以通过银行存放。张良成没有提供配偶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提供女婿的家庭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情况,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的父母都可以为子女带小孩,且一般都是母亲照顾。张良成作为一名男性,户籍属于农业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农村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张良成长达14年都是为女儿带小孩。即便如张良成所述每月子女给予2500元作为工资收入,那么也应是包含家庭的生活费、伙食费,扣除后也达不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的标准。张良成作为已达65周岁的老人,法律规定已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同时父母在接受子女赡养的同时也帮忙带小孩也符合我国传统美德。因此结合省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显然不应按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彭振龙、海天运输公司在二审中未予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二审法庭调查中,张良成提交了四份证据:1.宁乡县花明楼镇靳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良成在村委会从事电影放映人的工作,因此在村委会没有分配田地,张良成一直不是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良成的职业是种植业生产人员,并不是从事务农的农业人口,张良成户口的性质并非以种植农业为主要收入;3.独生子女证,证明张良成只有一个女儿张雪玲,在农村也没有土地,张良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民法所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以后的赡养问题均由其女儿一人承担,最高院规定残疾赔偿金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之后的生活,基于上述情况张良成的养老均需要依靠在城市的女儿,之后的就医、消费、生活等所有支出××××按照珠海市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支付赔偿金;4.珠海市公安局九洲港派出所和海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自2003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在珠海市××大水××路××房,张良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在珠海市××、生活××一年以上,且女儿每个月给予2500元的固定收入。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认为证据1-3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一审提交的证据4没有九洲港派出所的公章,只有海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经审查,因原审判决未支持张良成关于按照城市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张良成在二审中提交证据1-3作为补强证据,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彭振龙、海天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被上诉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张良成支付残疾赔偿金。其一,张良成提交的证据证实,事发前其已在珠海居住多年,且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张良成在珠海其女儿家照顾孙子,理应获得一定劳动收入;其二,交通事故发生时,张良成已达退休年龄且仅有一个女儿,未来跟随女儿在珠海生活的可能性更大,为保障受害人之后的生活,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即122630.4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322元×16×20%)。上诉人张良成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良成医疗费8943.54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6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9项合计39349.54元;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良成残疾赔偿金122630.4元,其中80650.4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41979.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三、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张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张良成负担137元,珠海海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7元,由珠海海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泉审判员 唐 文审判员 涂远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