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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范珉、江西省武宁县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珉,江西省武宁县房产管理局,刘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4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珉,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徐黎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武宁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新宁镇沙田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毛生,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葛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兵,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武宁县。上诉人范珉诉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刘兵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6行初0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在查明案外人XX向上诉人借款共计174万元的前提下,仅凭上诉人申领了110余万元执行款就认定上诉人出借给XX的一笔54万元的借款已还清,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之后撤回该申请,原审法院据此推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申请书和房屋抵押登记表上的“范珉”为上诉人本人所签,没有法律依据;3、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申请书上的“范珉”和��屋抵押登记表上的“范珉”均非本人所签,上诉人从未与案外人XX一同前往被上诉人处申请注销新宁武他字第2008-701号房屋他项权证,更从未向被上诉人交回新宁武他字第2008-701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人是委托案外人张海向武宁法院提交了新宁武他字第2008-701号房屋他项权证;4、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上诉人从未签署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申请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丧失对房屋的抵押权及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显然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6行初01号行政判决,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将新宁武他字第2008-701号房屋他项权证注销登记违法;确认上诉人享有武房权新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案外人XX与上诉人范珉签订54万元的借款合同,案外人XX以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房屋抵押担保54万元的借款,双方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了房屋押登记。54万借款还清后,双方于2010年4月9日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新宁武他字第2008-701号房屋他项权证注销登记,上诉人称其174万元的借款未得到全部清偿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申请书和房屋抵押登记表上的“范珉”签名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后无正当理由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推定该签名均为上诉人本人所签是完全合法有据的;3、被上诉人根据案外人XX和上诉人范珉的共同申请,在收回上诉人持有的新宁武他字第2008-701号���项权证后依法注销登记,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刘兵未陈述意见。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卷一并移送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房产管理局提供范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作为补强证据用以证明是上诉人范珉本人于2010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注销新宁武他字第2008-701号房屋他项权证申请,经上诉人范珉核对,与其本人持有的身份证原件一致,本院对该份补强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案外人XX与上诉人范珉签订债权金额为54万元的短期借款合同,同日案外人XX以武宁县人民路46号影都大厦第15层765.32㎡的房屋为抵押物与上诉人范珉签订主债权金额为54万元的抵押合同并在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新宁武他字第2008-701号房屋他项权证,因案外人XX和上诉人范珉之间的抵押关系已经终结,双方于2010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上诉人范珉委托案外人张海于2011年向武宁法院提交新宁武他字第2008-701号房屋他项权证并领取110余万元的执行款,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7月25日为上诉人范珉办理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一审期间,上诉人范珉于2017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申请书和房屋抵押登记表中抵押权人“范珉”签字笔迹、手印指纹进行鉴定,2017年5月19日,上诉人范珉撤回司法鉴定申请。���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房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申请书和房屋抵押登记表以举证证明其注销抵押登记行为合法,上诉人范珉则应当对其诉称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申请书的抵押权人“范珉”和房屋抵押登记表上“范珉”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范珉提出鉴定申请无正当理由又撤回该申请,且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范珉”笔迹非其本人所签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范珉与案外人XX于2010年4月9日共同向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注销新宁武他字第2008-701号房屋他项权登记并在该份申请书上签名按手印,另上诉人范珉明知案外人张海于2011年将该份他项权证提交武宁法院并领取了110余万元的执行款。通过以上时间节点推断,从上诉人范珉应当知道新宁武他字第2008-701号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起至其2016年11月12日起诉之日止明显已经超过2年,上诉人范珉无正当理由以被上诉人武宁县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间。综上,原审法院受理范珉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6行初0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范珉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退回上诉人范珉1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宏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商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蔡妃妃书 记 员 肖鹏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