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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姚保松与刘中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保松,刘中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496号原告:姚保松,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刘中举,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姚保松与被告刘中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保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诺的欠款利息3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因此事给原告造成的务工损失及交通费1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烟花,共欠原告炮款6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2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4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被告刘中举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烟花,欠原告炮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上载明:“今欠到炮款伍仟元整2015年元月11号刘中举已付贰仟元正2016.5.10朱洪庙GC277车”,其中“今欠到炮款伍仟元整2015年元月11号刘中举”为被告刘中举书写,“已付贰仟元正2016.5.10朱洪庙GC277车”为原告书写,2016年5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烟花,欠原告炮款1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上载明“今欠到炮款壹仟三百元整(1300元)刘中举GC277车欠笛音雷100元06.5.10”。其中“今欠到炮款壹仟三百元整(1300元)刘中举”为被告刘中举书写,“GC277车欠笛音雷100元06.5.10”为原告书写,“06.5.10”应为“16.5.10”。被告下欠原告炮款4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笛音雷款100元、欠款利息3000元,务工损失及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17年元月份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持有被告刘中举书写的欠据,以证明被告购买其烟花,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烟花交付于被告,已履行了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欠据明确载明了欠原告炮款共63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2000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炮款4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所欠货款利息按年利率4.35﹪×1.5=6.525﹪计付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5年元月17日的欠据上的“欠笛音雷100元06.5.10”为原告书写,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欠款利息3000元,务工损失及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举支付原告姚保松炮款43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6.525%计付,自2017年8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中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铭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