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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5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小兵、李恩荣与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小兵,李恩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5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汉邦路汉邦景城售房部。法定代表人:孙成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杨,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兵,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荣,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兵、李恩荣商��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上诉人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全 民审 判 员 杜 演 文代理审判员 ��张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葛 文 伟书 记 员 魏 天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