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陆良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良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83号罪犯陆良标,男,1970年11月6日生,侗族,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良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陆良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欧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陆良标并由陆良标犯纠集同犯石某经过熟悉环境、明确盗窃路线等准备后,于2014年10月2日凌晨由陆犯、石某潜入珠海市安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盗走公司提炼出的4公斤粗金一块、锡块一块。后在清远市石角镇给予石某某加工费2万元并要求石某帮助提炼黄金,共分三次分别提炼黄金290.175克、710.234克、13.488克。经鉴定盗走的黄金及锡块共计价值人民币341001.7元。案发后,收缴黄金1388.397克、黑黄液体11公斤及人民币18545元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陆良标有立功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陆良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良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